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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终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严兴华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严兴华,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民终19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严兴华,男,195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系严兴华之子),1977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法定代表人:马国龙,该村村委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新疆智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严兴华因与被上诉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柴源村(以下简称柴源村)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严兴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凯与被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马国龙、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明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严兴华的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三项,依法支持我方的一审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存在多项错误。一审判决对承包费的数额认定错误。对于变压器的拆除时间一审判决认定也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将灌溉设备与供电设备混淆。最后,一审法院认为休耕是自愿的,且柴源村有权决定是否休耕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方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柴源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案纠纷已经解决,我方与严兴华签订了解除协议,约定向严兴华补偿220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法律纠纷。被上诉人柴源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双方于1999年4月9日签订的柴窝堡老湖土地承包合同;2、判令严兴华支付损失2,245,550元;3、判令严兴华向我方支付土地承包费3万元;4、判令严兴华自判决生效之日起20日内返还承包地并搬离柴源村;5、由严兴华承担案件受理费及相关费用。上诉人严兴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柴源村依据承包合同的约定,为我方安装高低压供电配套设施;2、为弥补12年未能耕种的经济损失,依法判令双方签订土地承包合同顺延12年,即合同履行期限至2031年12月30日;3、依法判令柴源村返还我方土地承包费15万元;4、依法判令柴源村支付供电设施费7.5万元;5、依法判令柴源村与我方签订《休耕协议书》,并确认休耕补偿款816,000元归我方所有;6、案件受理费由柴源村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柴源村与严兴华于1999年4月9日签订了《柴窝堡老湖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柴源村将两千亩土地承包给严兴华,承包期限为二十年,自1999年4月1日起至2019年12月30日止。土地种类:熟地一千亩,生地一千亩。合同约定由柴源村为严兴华无常提供高低压电路、变压器、机井、闸阀、水泵及配套的地下管道。第五条第七款约定,由严兴华负责看护柴源村种植的防护林,并由严兴华出水、电费及人工管理费,利益按五五分成。第六条约定,熟地当年免交承包费,第三年年底补第二年承包费(含第三年承包费),承包费依次类推,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本年承包费,年承包费30元每亩,若不及时交清承包费,柴源村有权终止承包合同(交款期限为一个月,以四月一日为准)。荒地前五年免交承包费,自第六年起至第十年(含第十年)每年12月30日前交清当年的承包费,20元每亩。第十年后,所有的土地承包费40元每亩,土地承包费在当年12月30日前交清。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争议,严兴华于2002年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因柴源村未按照合同约定配齐2000亩土地的灌溉设施,故请求判令:1、柴源村配齐灌溉设施并试喷合格;2、柴源村赔偿擅自停电造成的农业减产经济损失42,200元。柴源村答辩称:灌溉设施早已配齐,完全符合水利水电技术设计的标准规范,故请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提起反诉,认为严兴华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缴纳土地承包费,已构成违约,故请求判令:1、严兴华支付承包费60,000元并支付违约金;2、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该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最终结果为:一、驳回严兴华的诉讼请求;二、严兴华支付柴源村2000、2001年土地承包费60,000元;三、驳回柴源村请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再审判决书中认为,驳回严兴华要求柴源村配齐灌溉设施并试喷合格的诉讼请求系因国家规划变更等各方面原因导致灌溉设施不到位,柴源村并无过错。另外,虽然灌溉设施并不齐全,但严兴华所承包的2000亩土地配备了三口机井,高低压线路及变压器也已配齐。2009年冬季柴源村为防止三口井所配备的变压器被盗,故将4、5、6号机井所配备的变压器、水泵、配电箱、启动柜等开启机井取水所用的设备全部拆卸取回。因供水及用电问题一直无法彻底解决,故严兴华一直未向柴源村支付上述判决确定的2000、2001年60,000元土地承包费,也未支付2002年至2010年的承包费470,000元,总计530,000元。2011年2月10日就上述《柴窝堡老湖土地承包合同》及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达成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严兴华自本协议生效之前所欠柴源村的承包费用于折抵其恢复灌溉设施的费用,双方互不找补;第二条约定:严兴华自行恢复三口井的灌溉设施,该设施的所有权归柴源村,严兴华拥有使用权;第三条约定:严兴华在2011年6月1日前一次性缴纳本年度的土地承包费,金额按照原合同缴纳;2012年以后的土地承包费按原土地承包合同确定的时间及金额缴纳。上述三口井双方均认可称之为4号、5号、6号。上述协议签订后,严兴华于2011年6月2日缴纳了当年的承包费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自承包期限满十年后,均按40元每亩计算,故自2009年起每年的土地承包费为80,000元)。2012年至2014年期间,总计缴纳承包费230,000元。双方签订上述补充协议后,2011年4月严兴华自行安装了土地承包地上的4号机井的变压器其相关配套设施,共计支出75,000元。双方在1999年签订合同时所约定的灌溉设施系喷灌设施,现严兴华自行恢复使用的灌溉设施系国家目前推广使用的滴管设施。不用的部分喷灌设备管件部分堆放在严兴华住处,部分用于搭盖圈舍用于养猪。2014年乌鲁木齐市政府出台关于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压粮保水补湖工作会议纪要,会议决定: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压粮保水、压粮补湖政策连续实施三年不变,乌鲁木齐县、达坂城区立即开展核查申报工作。补贴标准为480元每亩。同年乌鲁木齐市柴窝堡管理委员会下发乌柴发(2014)10号文件及休耕节水工程实施方案。预计事实休耕面积25841亩、关闭机井33眼。项目地点为白杨沟村、窝儿图天山牧场三个山、柴源村。其中指导思想中提到,对本地区用水量大、生产效益低的农业用地,实施休耕节水工程。休耕节水必须签订休耕农户基本情况调查表和休耕协议书。严兴华认为从2014年起开始休耕其没有种地,故不应再缴纳承包费。经本院到柴窝堡管理委员会核实,目前并未向柴源村发放严兴华所承包的2000亩土地的休耕节水补贴款。严兴华称在实行休耕节水政策期间,柴源村曾要求其对土地休耕,但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柴源村对该事实予以否认,称未要求过严兴华对土地休耕。因合同中约定灌溉设施、防风林均由严兴华使用并负责管护,现林木大多数已死亡,部分灌溉设施损坏,故柴源村申请对林木死亡原因、林木死亡与灌溉设施损害造成的经济数额进行评估。本院遂委托新疆农林司法鉴定中心进行评估。该鉴定中心出具新农林牧鉴字(2015)第1261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涉案林木死亡原因系长期缺水受旱导致干枯死亡,林木经济损失为152,693元,灌溉设施折旧及损失为272,375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的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本案有以下几个争议焦点。1、柴源村再次要求解除土地承包合同是否属于重复诉讼;2、严兴华是否存在严重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3、严兴华的各项反诉请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柴源村2002年反诉请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系严兴华未缴纳2000和2001年土地承包费,本案中柴源村主张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系严兴华未缴纳2014年部分承包费、未尽到对防风林的管护义务造成林木死亡和灌溉设施损坏。故本案中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与2002年反诉时所依据的并非同一事实和理由。故柴源村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不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柴源村要求解除合同所依据的事实如上所述,未缴纳2014年部分承包费、未尽到对防风林的管护义务造成林木死亡和灌溉设施损坏。首先关于严兴华欠付2014年30,000元承包费的事实。对于土地承包合同承租方,合同的主要义务系支付承包费,严兴华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支付了大部分承包费,2014年的承包费也已支付了50,000元,现还欠30,000元。而这30,000元并非严兴华有意不予缴纳,而是认为政府出台了土地休耕政策,其有土地休耕,故根据政策其应享有领取补贴款的权利,且按照政政策标准,柴源村应当其支付的补贴款远远超过了自己需要缴纳的承包费。故严兴华拒绝缴纳承包费并非有意违反合同约定,而是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双方对于休耕节水补贴款的分配产生分歧所致。其次关于严兴华未履行管护义务造成林木死亡的事实。经本院委托鉴定,林木系因缺水干枯致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2002年双方诉讼请求及判决结果及2011年签订的补充协议可知,本应由柴源村负责提供的三口井灌溉设施,因国家规划变更等各方面原因导致灌溉设施不到位,遂约定在2011年由严兴华自行恢复灌溉设施。可见在2011年之前严兴华所承包的2000亩土地供水尚得不到根本保障,何谈防风林的用水保障。故防风林因干枯致死,在柴源村无其他证据证实系严兴华故意不给林木供水导致死亡的情况下,该损害结果不应全部由严兴华承担。故柴源村关于严兴华未履行管护义务导致众多林木死亡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严兴华造成灌溉设施损坏的事实。灌溉设施本身就属于消耗品,随着使用时间和使用频率的增加造成丢失、磨损甚至老化报废,这是众所周知的自然常识。且合同约定,灌溉设施的使用权归严兴华,其用或不用均是严兴华个人的权利。相反严兴华将原有的灌溉设施搁置而使用自行购买的滴管设施,反而会降原喷灌该设施的磨损和老化。故柴源村关于严兴华有意造成灌溉设施的损坏的主张同样缺乏事实依据。综上,严兴华并无重大的违约行为,也无其他致使双方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故柴源村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及赔偿损失、返还承包地并搬离柴源村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的土地承包费30,000元,严兴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严兴华的各项反诉请求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其第一项反诉请求要求柴源村安装已中断12年的高低压配套设施,主要包括变压器、配电箱、启动柜、水泵、水泵取水所用的钢管等配套实施。根据双方于2011年2月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灌溉设施由严兴华自行恢复,所有费用折抵其之前未缴纳的土地承包费。众所周知,灌溉设施,当然包括了机井、水泵、钢管等除变压器以外的所有灌溉所需的设备。故严兴华关于要求柴源村安装配电箱、启动柜、水泵、水泵取水所用的钢管等配套实施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变压器是否由柴源村安装,关键在于双方补充协议中所述的灌溉设施是否包括变压器。首先双方在签订补充协议时,严兴华明知早在2009年包括变压器在内的所有从机井内取水所需的设备均已被柴源村拆走,而在补充协议中并未明确约定变压器由谁来安装,故可以理解为变压器应由严兴华自行安装。其次,从双方折抵的承包费的金额看,总计530,000元,严兴华自行恢复的4号井总计花费75,000元,若将其他5号、6号井也恢复,总计花费金额预计225,000元。故从折抵金额看,变压器应由严兴华自行恢复。再者严兴华在2011年4月自行恢复的4号井,设备中也包含了变压器,从2011年4月到本案诉讼,严兴华一直未对此提出异议,而是在柴源村要求解除合同时才提出反诉。故从其提出该请求的时间也可以推断出,补充协议中的灌溉设施应包括了变压器。故严兴华要求三口井的变压器由柴源村负责安装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二项反诉请求要求将土地承包期限顺延12年,理由系因柴源村未按照合同约定安装高低压供电配套设施,中断了12年,故应将合同顺延12年。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即便确实因柴源村未按约定安装,导致12年土地无法耕种,严兴华也只能主张12年造成的经济损失,而不能要求延长土地承包期限。况且如前所述,因双方在2011年就此问题已签订了补充协议,现不存在柴源村需要给严兴华安装变压器等相关供电配套设施的义务。故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项反诉请求,要求返还土地承包费15万元及支付安装供电设施费用7.5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同上。第四项反诉请求,要求柴源村与其签订休耕协议书及要求柴源村支付补贴款816,000元。首先,柴源村作为土地所有权人将土地承包给严兴华系让严兴华对土地进行开垦改良,这是双方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明确约定的事项,虽然现在政府出台了休耕节水的政策,但休耕节水系自愿原则,政府出台的文件也显示要鼓励村民进行休耕,而不是强制休耕。故作为土地所有权人,是否休耕属于柴源村的权利,柴源村不同意休耕,则严兴华应继续履行合同,对承包地继续进行改良耕种。故严兴华要求柴源村与其签订休耕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我院调查可知,休耕节水补贴款并未发到柴源村处,故严兴华要求柴源村向其支付休耕节水补贴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遂判决:一、严兴华支付柴源村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0,000元;二、驳回柴源村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严兴华全部反诉请求。本院二审中,柴源村提交协议、收条、承诺、清单四份新证据,用以证明双方已无任何纠纷。严兴华对协议的真实性认可,对其他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三份证据综合全案进行认定。严兴华提交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04年以前没有变压器,柴源村因该证明为复印件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确认。二审审理过程中,严兴华撤回了要求撤销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二审庭审中柴源村提交了《关于解除的协议》,严兴华对该协议真实性认可,该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该协议予以确认。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柴源村)一次性给予乙方(严兴华)220万元,并解除与乙方签订的所有合同(包括附加协议),剩余年限乙方不享受任何补贴,付清之后,与甲乙双方不再有任何权益和责任以及法律关系,甲方在30日内将款项支付给乙方,同时乙方在签订协议后15日内搬离柴窝堡地区,在此期间乙方不得反悔,不得以任何理由再次进行调解或诉讼法律。”根据上述约定,柴源村与严兴华已解除了合同关系,在柴源村支付220万元后,双方之间不再有任何权利义务,现严兴华认可其已收到了220万元,并按协议约定与柴源村进行了交接,故双方签订的协议已实际履行,按协议约定双方已不存在任何权利义务,严兴华现仍依据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向柴源村主张各项权利已无事实依据,其反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审庭审中柴源村称按协议双方权利义务已处理完毕,其不再要求严兴华支付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万元,严兴华当庭也明确表示柴源村放弃该诉讼请求,其也撤回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上诉请求,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在二审庭审后,严兴华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一份,申请对柴源村二审庭审中提交的收条、承诺、清单三份证据中的签字及捺印真实性进行鉴定,对此本院认为,庭审中严兴华对收条及清单的真实性未予确认,但其自认收到了收条中所载款项,与柴源村进行交接时也存在清单,因此对于上述证据所要证明的问题严兴华已予以了确认,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进行鉴定已无必要,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严兴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二及第三项,即“驳回柴源村其他诉讼请求、驳回严兴华全部反诉请求”;二、撤销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2015)达民一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严兴华支付柴源村2014年度土地承包费30,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本诉部分,柴源村预交25,004.04元,严兴华负担329.64元,由柴源村负担24,674.76元,反诉部分案件受理费,严兴华预交7,084.50元,由严兴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7,634元,严兴华预交,由严兴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琛审判员 曾 敏审判员 冯 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石晓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