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20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原告陈亚成与被告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亚成,赵振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2095号原告:陈亚成,男,汉族,1978年6月25日出生,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现住南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庭业,江苏蓝海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振江,男,汉族,1959年12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上虞市。原告陈亚成与被告赵振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亚成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庭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亚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赵振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被告赵振江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2015年11月12日,原告账户收到一笔50万元,原告当时误以为是被告向原告归还本案借款,故原告起诉时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698000元,并自2015年11月13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但2017年1月20日经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50万元并非被告还款,而是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经营的南京成亚木业销售中心支付货款,故原告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被告赵振江未到庭答辩。原告陈亚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出具的借条原件,证明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二、中国民生银行、平安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账记录,证明2015年4月25日原告合计转账50万元给被告;三、南京成亚木业销售中心的营业执照及该中心2014年、2015年度的银行流水,证明原告系南京成亚木业销售中心的业主,现金流充沛,具备出借资金的能力;四、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对欠原告100万元本息尚未归还的事实予以认可,但暂时无力还款;五、(2016)苏01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书、(2016)苏01民终10666号民事调解书,证明2015年11月12日原告收到的50万元并非被告归还。被告赵振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期间的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陈亚成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亚成系南京成亚木业销售中心的业主、南京亚成建材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5年4月25日,赵振江向陈亚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亚成现金计人民币壹佰万元正(1000000元),借期两个月,月息3分。”当日,陈亚成向被告交付现金50万元,另通过中国民生银行手机银行分四笔每笔5万元向赵振江转账20万元、通过平安银行网银转账分五笔每笔5万元向赵振江转账25万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给赵振江转账5万元。另查明,南京成亚木业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成亚木业)于2016年8月9日向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以拖欠货款为由起诉中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该案审理中中鑫公司未出庭应诉,2016年11月7日,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104民初74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鑫公司支付成亚木业货款1588674.72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后中鑫公司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案审理中,中鑫公司提供了一份2015年11月12日向陈亚成汇款50万元的汇款记录。2017年1月20日,中鑫公司与成亚木业在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中鑫公司向成亚木业支付货款1088674.72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部分转账记录以及相关的银行流水,可以认定原告具备出借涉案款项的经济能力,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存在。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利率标准为月息3分,现原告主张被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亚成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57元,公告费900元,合计18957元,由被告赵振江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应承担的诉讼费与上述判决内容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贲小青人民陪审员 卞晓文人民陪审员 潘德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范 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