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4民初3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李娜与汪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娜,汪黎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4民初3810号原告李娜,女,198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颖上县被告汪黎明,男,1995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原告李娜为与被告汪黎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李娜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娜基于由汪黎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而起诉。请求:1、被告汪黎明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1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汪黎明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基本事实如下:交通事故情况:2017年5月13日17时许,汪黎明驾驶电动自行车在杭州市德胜东路双桥路口附近,与李娜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李娜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汪黎明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事故形成的原因及过错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汪黎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娜的合理损失应由汪黎明承担。关于李娜所受损害的范围,本院认为:1、医疗费,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613元。2、误工费:根据医嘱及原告住院情况,确定原告误工期为17天,原告主张100元/天并未超过上一年度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本院予以确认,经计算为1700元。3、补偿费,原告主张该款项系对其心理的安慰,缺少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黎明赔偿原告李娜医疗费、误工费共计人民币231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李娜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原告李娜负担人民币10元,被告汪黎明负担人民币15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郭晓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