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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王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康,男,1990年3月20日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住浙江省。2012年12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2015年7月15日因盗窃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章必湧,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康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洪光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康及辩护人章必湧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康伙同“张某1”(另案处理)至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佳晶电子有限公司食堂,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3银色绿箭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951元)。被告人王康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2016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康至本市海曙区泽民阳光2幢楼下公共车棚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红色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405元)。2016年9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康至本市江北区中马街道银亿外滩大厦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裘某黑色新大洲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2518元)。2016年9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康至本市海曙区凯洲皇冠假日酒店地下室,窃得被害人代某红色大运牌TDP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722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康被抓获。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康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建议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康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被告人王康及其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王康没有实施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至第四节犯罪事实;2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至第四节盗窃电动自行车价格证据不足。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王康与“张某1”(另案处理)合伙,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佳晶电子有限公司食堂,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张某3银色绿箭牌中沙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951元)。被告人王康在逃离现场过程中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张某3的陈述,证实2015年7月14日,其将自己的绿箭牌电瓶车停放在慈溪市滨海经济开发区佳晶电子有限公司食堂里面。同日20时30分许,其从工友处得知电瓶车被偷了,小偷在门口被抓到了,后小偷被带至派出所,其前往派出所报案的事实。2.证人谷某,4的证言,证实2015年7月14日20时30分许,其从外面回到慈东滨海工业区佳晶电子有限公司,刚进厂里面看到一个陌生面孔的人,手里拎了一个袋子,其便知道不是厂里员工,后面还有一个陌生面孔的人骑着一辆电瓶车,其仔细一看发现那个人骑着的电瓶车是其老乡的。其上前要问对方身份时,骑电瓶车的人便加快速度逃走了,那个拎袋子的陌生人见状后也要逃走,其上前将拎袋子的人抓住了,后便报警了。3.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208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张某3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人民币1951元。4.慈溪市公安局的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明作案工具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收缴的事实。5.慈溪市公安局慈东边防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康于2015年7月14日作案后被抓获的事实。6.慈溪市公安局慈公(边)行罚决字(2015)1009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被告人王康因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收缴作案工具,执行期限自2015年7月15日至7月30日。7.被告人王康的供述在案。2016年8月21日19时20分许,被告人王康在本市海曙区泽民阳光2幢楼下公共车棚内,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王某2红色绿源牌TDP0412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40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21日17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泽民阳光2幢楼下的车棚内,次日早上发现车子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穿着白色短袖、五分裤且手臂有纹身的男子将自己的车子骑走了。2.证人赵某,4的证言,证实公安机关给其观看的2016年8月21日监控视频中的男子,确认系金某(被告人王康老婆)的老公,金某和她老公租住在镇海区浩腾公寓B幢201室,金某老公名字不清楚,只知道是安徽人的事实。3.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7)图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监控录像视频图像中在“2016-08-2119:24:18”时间点前后出现上穿着浅色短袖、下穿浅色短裤的嫌疑人人像是被鉴定人王康所留的事实。4.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8月21日19时许,被告人王康在泽民阳光2幢楼下公共车棚内盗窃红色绿源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5.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2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1405元。6.被告人王康的供述在案。2016年9月6日13时10分许,被告人王康在本市江北区中马街道银亿外滩大厦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处,采用撬锁手段,窃得被害人裘某黑色新大洲牌TDR858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2518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裘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6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银亿外滩大厦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处。同日18时许发现车子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穿着白色短袖、粉红色短裤、白色鞋子的男子将自己的车子骑走了。2.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7)图鉴字第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监控录像视频图像中在“2016-09-0613:00:05”时间点前后出现上穿着浅色短袖、下穿浅色短裤的嫌疑人人像是被鉴定人王康所留的事实。3.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9月6日13时许,被告人王康在银亿外滩大厦地下非机动车停放处盗窃黑色新大洲牌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发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2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2518元。5.被告人王康的供述在案。2016年9月21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王康在本市海曙区凯洲皇冠假日酒店地下室,窃得被害人代某红色大运牌TDP501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价格人民币1722元)。2017年1月4日,被告人王康被抓获。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代某的陈述,证实了2016年9月21日11时许,其将自己的红色大运牌电动自行车,停放在本市海曙区凯洲皇冠假日酒店地下室电瓶车停车处。同日下班后发现车子被盗,经查看监控,发现一名穿着短袖、中裤的男子将自己的车子骑走了。2.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浙迪司鉴(2017)图鉴字第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补正书,证实送检监控录像视频图像中在“9-21—2016星期三11:47:05”时间点前后出现上穿着深色短袖衫、下穿牛仔短裤的嫌疑人人像是被鉴定人王康所留的事实。3.视频资料,记录了2016年9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王康在凯洲大酒店地下室盗窃电动自行车的事实。4.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甬价认(2017)25号价格认定结论书、复函、发票等材料,证实被害人王某2被盗电瓶车的价格为1722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材料,证实了被告人王康曾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的事实。6.抓获经过,证实了被告人王康于2017年1月4日,在本市镇海区浩腾公寓B幢201室内被抓获的事实。7.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王康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王康的供述在案。针对控辩双方的分岐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王康是否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节至第四节犯罪事实经查,浙江迪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证明了2016年8月21日至9月21日,三次作案现场嫌疑人人像是王康所留的事实;监控录像清晰地记录了被告人王康三次实施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三被害人经查看相关的监控录像,发现该时间段,该现场其电动自行车被穿着短袖男子骑走的事实;且有证人证言、相关书证的证据予以印证,故被告人王康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章必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2.关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价格起诉书指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均没有追回,公安机关根据被害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购车凭证等材料,委托宁波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对涉案赃物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市场零售价格进行评估,评估合法有效,评估意见应予采纳。故被告人王康的辩解意见及辩护人章必湧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王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康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予以没收。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王康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人民币1951元,退赔给被害人王某人民币1405元,退赔给被害人裘某人民币2518元,退赔给被害人代某人民币1722元;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液压钳一把、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东曙人民陪审员  张爱华人民陪审员  华爱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