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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22民初3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孟凡田与杨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凡田,杨海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22民初321号原告孟凡田,男,1970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友谊县被告杨海鹏,男,1986年8月8月出生,汉族,住友谊县原告孟凡田诉被告杨海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凡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凡田诉称:2016年3、4月份左右,被告向我借款现金680.00元,当时被告说用几天就给我,但后来经我多次索要,被告都没有还钱,直到2017年1月25日,我找到被告,被告为我出具了借据一张,约定2017年3月15日把钱还给我。但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并未还款,一直拖欠到现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一、被告杨海鹏立即给付借款680.00元;二、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杨海鹏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孟凡田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据一张,证明被告杨海鹏在原告处借款680.00元,借款期限截止到2017年3月15日。被告杨海鹏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3、4月份左右,被告杨海鹏在原告孟凡田处借款680.00元。2017年1月25日,原告找到被告,被告杨海鹏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2017年3月15日。但被告杨海鹏逾期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为原告出具680.00元借据的行为,依法应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即本案原告在提供借款后,被告杨海鹏具有按约定偿还借款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杨海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海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凡田借款本金6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杨海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绪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武孟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