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5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维富非法捕捞水产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维富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127号原公诉机关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谭维富,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北海市银海区。因本案于2017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海市第二看守所。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谭维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2017)桂0503刑初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谭维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全部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谭维富,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谭维富于2017年3月22日10时许,驾驶无号牌摩托车搭载捕捞工具高压水枪到北海市银海区银滩镇滨海国家湿地公园金海湾景区大门往南约300米滩涂处,用高压水枪冲开泥沙捕捞水产品方格星虫(俗称沙虫),当日16时被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执法人员当场查获,用于作案的高压水枪及捕捞的50.75千克方格星虫被收缴。经认定,被告人谭维富使用高压水枪捕捞方格星虫的方法属于禁用的捕捞方法,其捕捞的范围属于北海市沿海浅海禁渔区范围。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扣押清单、户籍证明、鉴定意见、检查笔录、视听资料、被告人谭维富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为,被告人谭维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高压水枪捕捞水产品,破坏性极大,对水产资源造成严重影响,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告人谭维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谭维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对被告人谭维富用于作案的工具高压水枪一台(未随案移送),由扣押机关北海市公安局龙潭边防派出所依法处理。上诉人谭维富的上诉意见是:其是文盲、初犯,为了谋生而捕捞沙虫,不知道禁渔区的范围,也不知道高压水枪是禁用的工具;其所用的水枪没有经过检测,不能确定是高压水枪;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改判拘役或缓刑。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二审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谭维富上诉称其所用水枪不能确定是高压水枪的意见,经查,谭维富供述了其所用水枪的部件、工作原理,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在谭维富的作案现场检查了该水枪并移送侦查机关侦查;侦查机关亦提取了谭维富的捕捞工具,并附有谭维富的指认照片;经北海市渔政渔港监督支队确认,谭维富使用的水枪是《广西壮族自治区水产畜牧兽医局关于高压水枪进行鉴定有关问题的函》中的禁止使用的捕捞方法即高压水枪。因此,对上诉人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谭维富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工具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的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原审根据本案性质、社会危害性及谭维富认罪态度等情节已作出相应的处罚,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请求从轻判处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洪 祖审 判 员 黄思盛审 判 员 廖 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蔡青青书 记 员 陈秋宇附:本裁定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