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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51民初5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陆某某与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某,龚某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51民初5436号原告:陆某某,女,1932年6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龚某某,男,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原告陆某某与被告龚某某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原告陆某某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陆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28元,由原告陆某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朱 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陆伟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