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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30民初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桂娌与余祥林、程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婺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婺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桂娌,余祥林,程玉梅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婺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30民初766号原告:程桂娌,女,1960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婺源县城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祥林,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婺源县。被告:程玉梅,女,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西省上饶市婺源县。原告程桂娌诉被告余祥林、程玉梅劳务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祥林、程玉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程桂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6495元。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祥林系江西省南丰县人,8年前与婺源县秋口镇官桥的程玉梅结婚,并且将户口迁入官桥落户,并在官桥居住。此后,两被告承包了秋口镇官桥委会的茶场,进行茶叶加工生产与销售。2016年,原告为被告做茶叶465小时,每小时11元,计人民币5115元;做小工4天,每天90元,计人民币360;卖茶叶生片850斤,每斤1.2元,计人民币1020元;以上合计6495元。由于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于同年12月22日找到余祥林,余祥林出具了一张条据给原告,但欠款一直未付。程桂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余祥林出具的条据、婺源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余祥林与程玉梅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婺源县秋口镇官桥委会出具的关于余祥林与程玉梅系夫妻关系的证明各一份。余祥林、程玉梅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两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经对原告的证据进行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余祥林、程玉梅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原告为被告加工茶叶、做小工,同时将茶叶生片出卖给被告。同年12月22日,余祥林向原告出具了一张结算条据,欠劳务工资5475元、茶叶款1020元,共计6495元,此款至今未支付。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条据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告与余祥林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买卖合同关系,双方的劳务、买卖行为未违反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接受劳务的被告余祥林应依约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赊购茶叶生片的被告余祥林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茶叶款,但被告余祥林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故应承担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该货款系被告余祥林个人债务,故本院认定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支付欠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庭审抗辩等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余祥林、程玉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桂娌支付劳务工资5475元、茶叶款1020元,共计64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余祥林、程玉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坤发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