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83民初9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凌世忠与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世忠,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3民初979号原告:凌世忠,男,195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吴川市人,住南宁市良庆区,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广东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住所地吴川市。法定代表人:李世强。原告凌世忠诉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建设工程分包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世忠的委托代理人陆华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经本院合法传唤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凌世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28345.79元及利息给原告[利息从2001年11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6.39%)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利息为326958.54元,本息合计为655304.33元,2017年6月30日后仍按年利率6.39%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欠款本息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0年11月10日,原告以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名义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接被告橡胶厂的土地平整、道路及排污水工程和填土方工程。在原告依约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于被告原因工程于同年11月30日停止建设。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复工,但均因被告原因无法复工。经原告多次请求结算,被告于2007年委托湛江市中信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328345.79元。就被告清偿所欠工程款问题,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28345.79元未付,被告承诺从200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本息。此后虽经原告多番追讨,但被告均以资金困难,待处理其名下土地即付清款项为由拖延。涉案工程系由于被告的原因而导致未能如期完结,经结算确认原告在2001年11月30日共已为被告垫付工程建设资金328345.79元,且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原告应得工程款。十多年间,物价日趋上涨,被告的违约行为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认为被告应从2001年11月30日工程停工时起,以原告垫付工程建设资金328345.79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给原告,直至其付清所欠工程款本息之日止。鉴于被告一直以拖延的方式应对原告追讨工程款本息,特具状起诉,恳请人民法院判如诉请。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不作答辩,无证据提供。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10日,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作为发包方与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承接被告橡胶厂的土地平整、道路及排污水工程和填土方工程。吴川市第八建筑工程公司实际分包给原告凌世忠施工,并表示工程款全部归凌世忠收取。原告凌世忠依约完成部分工程后,由于被告原因停止建设。此后被告亦无要求复工。经原告请求结算,被告于2007年委托湛江市中信基建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原告已完成工程量进行结算审核,经审核确认原告应得工程款328345.79元。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于2008年5月5日签订《工程欠款协议书》,被告确认欠原告工程款328345.79元未付,并承诺从200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在一年内付清工程款本息。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分别于2010年3月28日、2016年10月30日表示待处理其名下土地即付清款项。后被告仍未付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书》、《工程欠款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凌世忠主张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欠其工程款328345.79元,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报告书、工程欠款协议书等证据,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不作抗辩,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欠原告凌世忠工程款328345.79元,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负有清偿责任。约定从2007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凌世忠请求从2001年11月30日起计付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凌世忠工程款328345.79元,并偿付从2007年5月5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凌世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10353元,由被告地方国营吴川市橡胶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土福审 判 员 麦郁龄人民陪审员 冼冠权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颜云英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