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91民初1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家安与刘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安,刘小兵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91民初1404号原告:张家安,男,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安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兵,男,汉族,户籍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住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东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家安诉被告刘小兵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辉,被告刘小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爱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合伙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池州市贵池区了一份《关于合伙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出资200万元在柬埔寨王国共同成立了“下驼宅印花柬埔寨有限公司”,从事印花经营。因合作分歧,原、被告于2014年11月29日仍在池州市贵池区一份《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自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由被告独自经营柬埔寨印花厂。被告同意在签订解除合作协议后返还原告出资款100万元,原告放弃另外出资款100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至今,被告对应予返还的出资款分文未付,原告特提起诉讼。刘小兵辩称:对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柬埔寨印花厂以及各自出资200万元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案中解除协议的形成背景是双方前期投入资本后,因对柬埔寨王国经营环境不熟悉,考虑不周,经营期间就逐步亏损,亏损达738万元,而原告后期又不追加投资,在此情况下,被告出于无奈,只好在合伙企业未经清算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约定原告退出合作经营,由被告返还其100万元的出资,并作出了印花厂所负债权债务均与原告无关这样对自己不公平的承诺,解除协议是一个不平等、不公平的协议,也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协议。解除协议后,被告仍然四处筹资想继续经营印花厂,在后期又陆续投入资本将近400万元,但仍然挽救不了印花厂,最终印花厂亏损将近760余万元而倒闭,现被告无力支付原告的出资款。双方未经清算而签订解散协议,明显违反了法定程序规定,且协议内容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的强制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原告依据无效协议主张退还出资款的诉求,明显缺乏法律依据。原告张家安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原告张家安、被告刘小兵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证据,本院组织被告刘小兵对证据质证,对被告刘小兵无异议的身份证复印件、《关于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被告刘小兵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是在未对合伙企业清算,并且完全免除原告张家安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经营期间债务的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属于无效协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家安与被告刘小兵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一致同意解除合作协议,并明确了相关权利义务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7月5日,刘小兵与张家安签订《关于合伙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协议对合作项目及出资、利润分配、债务承担、利润计算、退出、转让、或增加出资均有约定。协议签订后,双方各自出资200万元在柬埔寨王国共同成立了“下驼宅印花柬埔寨有限公司”,从事印花经营。因合作分歧,双方协商后,张家安与刘小兵解除合作协议,由刘小兵自主经营位于柬埔寨王国的“下驼宅印花柬埔寨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一份甲方为刘小兵,乙方为张家安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协议约定:“一、甲、乙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字之日起解除合作协议,由甲方自主经营柬埔寨印花厂,解除合作协议后,柬埔寨印花厂所债权债务均与乙方无关。二、甲方在签订协议后返还乙方100万元,乙方放弃另外出资款100万元,具体还款方式为: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三、甲方在未全部归还乙方出资前,不得转让、变卖柬埔寨印花厂,如需转让、变卖,应事先征得乙方同意,甲方转让或者变卖印花厂,应一次性提前还清乙方的出资,否则视为甲方违约,须按银行贷款利率承担乙方自本协议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四、本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如需诉讼,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五、协议至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六、甲方在经营期间,乙方如有任何干涉甲方经营的行为,本协议无效。”刘小兵与张家安均在协议上签名。本院认为:本案属合伙协议纠纷。根据原告张家安与被告刘小兵签订的《关于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载明,原告张家安与被告刘小兵各自出资200万元在柬埔寨王国成立了下骆宅印花柬埔寨有限公司,从事印花经营,因合作分歧,双方均同意解除合作协议,从两份协议内容看,双方合伙协议纠纷法律关系事实发生在柬埔寨王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本案属于涉外民事纠纷。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皖高法发[2015]501号《关于对省内具有第一审涉外商事纠纷案件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及标准进行调整的通知》第一条第三款、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属于本院管辖。因本案当事人在《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明确约定:“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根据各方当事人的意见及本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张家安与被告刘小兵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对双方是否具有约束力。本院认为,本案是在履行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处理本案原告张家安与被告刘小兵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为依据。本案当事人签订的《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在协议中签字同意,协议内容没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也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签订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共同遵守并履行。故对被告辩解双方签订的协议违反了合伙企业法关于利润分配和亏损承担的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协议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按照双方《解除合作经营柬埔寨印花厂的协议》的约定,被告刘小兵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期限于2015年8月30日前还款50万元,2016年1月30日前付清余款50万元。被告刘小兵未在上述期限履行返还义务明显违约。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家安要求被告刘小兵返还出资款10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出资款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出资款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小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家安出资款100万元及利息(出资款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出资款50万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刘小兵负担(此款原告张家安已预交,由被告刘小兵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珍人民陪审员 刘向文人民陪审员 汤方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安文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和解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规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遇见或者应当遇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一)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者组织的;(二)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的经常居所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三)标的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四)产生、变更或者消灭民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五)可以认定为涉外民事案件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涉外民事诉讼,适用本编规定,本编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其他有关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