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91民初3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6-26
案件名称
涂德友与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德友,徐志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91民初3577号原告:涂德友,男,1980年12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址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江苏中坚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志国,男,1978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原告涂德友与被告徐志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志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2、借款利息自2016年08月26日起,以20000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3、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后被告经多次催要未归还,原告于2016年8月26日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被告仍未归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借条,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涂德友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后被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实际给付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有借条为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还款应当支付利息,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志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涂德友借款2万元及利息502.67元(2017年7月1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3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136元,由被告徐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卢 焰人民陪审员 孔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金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丁 馨(附上诉须知)附件1、法律条文2、上诉须知1、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要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上诉须知一、当事人提出上诉,应在法定期限内向我院相关审判庭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以便连同案卷移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具体公式附后)。上诉时未预交的,最迟在上诉状提交后七日内交纳,逾期不交纳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二审法院不再催交,直接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三、当事人应凭判决书和上诉状直接到镇江市中级法院立案大厅交费。直接交费不方便的,可汇款至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1;请勿以现金存款的方式交费。交费后,应在三日内将交费凭证递送我院,以便及时将案件材料移交中级法院。四、上诉人不另预留送达地址的,上诉人住所地即为法律文书送达地,法院按住所地邮寄法律文书,即使退回,也视为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