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1民初1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朱建国与东营汇泽盐化工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建国,东营汇泽盐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垦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1民初1120号原告:朱建国,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山东鲁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营汇泽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垦利区永安镇**号。法定代表人:刘砚发,董事长。原告朱建国诉被告东营汇泽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泽盐化)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春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营汇泽盐化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建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11月至2017年2月14日的工资18666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合同的经济补偿金12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4年7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管理水线岗位。并约定月工资4000元,按月发放,原告一直工作至2017年2月,现被告尚欠原告工资18666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支付。原告于2017年3月27日向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垦利劳动仲裁于2017年5月14日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以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驳回了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但申请人提交的工资发放银行明细表中标明的发放账户垦利县农村商业银行90501**********为被告的基本账户,完全能证实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汇泽盐化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开户名称为朱建国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的历史交易明细一份,拟证明被告通过其基本账号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该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经本院审查只显示现金存入、支出、行内转账等信息,无法查实其工资发放情况。证据二、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垦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书,拟证明原告就该劳动争议曾申请劳动仲裁。庭审中,原告申请法院查实90501**********为被告汇泽盐化在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经调查,被告汇泽盐化在山东垦利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立的帐号为:9050190501**********。根据原告的举证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提交的朱建国的潍坊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仅显示银行存取款交易流水情况。原告向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5月14日东营市垦利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垦劳人仲案字【2017】第47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朱建国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告朱建国要求被告汇泽盐化支付其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并提交潍坊农村商业银行银行出具的朱建国的银行卡历史交易明细清单予以证明,但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上并未显示为被告汇泽盐化向原告账户支付过工资或者劳动报酬。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与被告汇泽盐化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汇泽盐化支付其工资及经济补偿金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汇泽盐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朱建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文振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