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682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燕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燕,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68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燕,女,1976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聪,辽宁同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体西路25号。法定代表人:朱月萍,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南竹,女,198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李燕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燕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确认解除协议无效;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第一项超出诉讼请求,我并没有请求解除合同,我希望合同继续履行。一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有效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对上诉人显失公平。被上诉人逾期支付租金,属于违约方。一审法院不能以被上诉人的利益为出发点判决其违法解除协议。即便被上诉人已经无力履行合同,因为是被上诉人违约,也不能解除合同。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李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确认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无效;2、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履行,向原告支付尚欠的2016年度下半年租金22216.38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就位于沈阳市三好街94-1号A座10层16号,建筑面积75.23平方米房屋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另,原、被告签订《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中约定“以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44元,总价740564元人民币购得房屋……经营管理协议期限为八年,在八年固定租赁经营期限内,第一年租金抵扣房款,从交房后第二年开始每年按照以下点位支付租金,租金的支付时间为每半年支付一次,即:第2年租金为总房款6%;第3年租金为总房款7%、第4年租金为总房款7%、第5年租金为总房款8%、第6年租金为总房款8%、第7年租金为总房款9%、第8年租金为总房款9%。计租的起始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2016年12月2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通知函,其中载明“现由于公司发展问题,公司已无力执行贵我双方签署的《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因此遗憾的通知您,我公司决定自2017年1月1日其解除与您签署的《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请您在2017年1月1日前到我公司办理房屋交接手续,并自行对外出租。特此通知!”原告表示收到了该通知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订立的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协商一致基础上签订,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但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使合同履行成为不必要或是不可能的情况下,继续履行将着实困难且显示公平,将造成不适当的结果。本案中,被告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承担租金,致使无法有效执行双方签署的经营管理协议,双方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合同继续履行已失去积极意义,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单方通知解除《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行为有效,原、被告双方签署的《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7年1月1日解除,同时对于协议解除前(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产生的租金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庭审中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租金数额22216.38元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合同约定每半年支付一次,逾期支付租金的,按应付而未付租金的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以22216.38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标准产生的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原告李燕与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签署的《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于2017年1月1日解除;二、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租金22216.38元;三、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原告李燕支付以22216.38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日止按日万分之五标准计算的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四、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作出的单方通知解除同方广场写字楼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行为,是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主张该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但案件应围绕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本案中李燕并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租赁合同不当,应予纠正。综上所述,李燕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7)辽0102民初48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三、驳回李燕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审案件受理费376元,由上诉人李燕负担188元,被上诉人沈阳国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18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悦审判员 单立审判员 王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磊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