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011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曾用名夏某某,199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渠县,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渠县。2017年5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第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新都区大丰东巷子30号附5号1栋2单元5楼8号,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杨某放在与其同住房间床头柜绿色挎包内的现金2810元盗走,后藏匿在房间衣柜上凉席内。被盗现金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公安机关已从被告人孙某某处扣押现金2810元并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后果、认罪态度好、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以及在取保候审期间遵守法律法规等情节,本院依对被告人孙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杨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楷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