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24民初1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庆利与周学明、周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庆利,周学明,周理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民初1757号原告:王庆利,男,199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周学明,男,1974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周理庆,男,194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原告王庆利与被告周学明、周理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学明、周理庆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庆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4月5日止的利息2000元;3.被告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被告实际偿还本金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庭审中对第2、3项诉请综合为,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期限自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本息。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周学明、周理庆庭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意见为:1.原告应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2.原告与和谐众生公司签有协议,并通过中介公司与被告联系,双方进行了公证,原告应起诉中介公司;3.原告存在违法的多重身份,其既系被告代理人,又系出借人,同时系和谐众生公司的职工;4.本案涉嫌诈骗,被告正在刑事报案。原告王庆利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017年3月31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2.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3.2017年3月31日原告通过中信银行北京尚都国际中心支行向被告周学明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支行账户转账的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一份。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借款当天原告涉案借款通过其中信银行转账至被告平安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周学明、周理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7年3月31日两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当天原告将该款从其中信银行北京尚都国际中心支行账户转账被告周学明的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大红门支行账户,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涉案借款期限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5日,利息为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偿还本息。原告遂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款合同、收据、个人电子转账凭证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周学明、周理庆向原告王庆利借款500000元,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个人电子转账凭证、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利息,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和被告出具的收据中已明确约定为月息2分,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被告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对被告提出本案管辖权的意见,被告并未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且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发生争议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选择向本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其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由于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系本案被告,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向借款人主张权利,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体不适格,故对被告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提出原告存在多重身份和诈骗行为的意见,仅系其单方陈述,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考虑到两被告路途遥远,庭后本院已向被告示明,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但两被告均未在指定的期间内补充提供证据,因此对被告该两项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学明、周理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庆利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3月31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至被告周学明、周理庆履行义务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8820元,由被告周学明、周理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鹏审 判 员 张高臣人民陪审员 陈国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国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