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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1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与杨胜根、杨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杨胜根,杨明,何鑫,杨昌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1民初1573号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住所地:贵州省水城县花戛乡街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221587283950T。负责人:刘相阳,男,1987年11月12日生,布依族,大学文化,贵州省平塘县人,该社职工,住六盘水市钟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维谦,1990年3月7日生,苗族,大学文化,湖北省黄冈市人,该社职工,住,被告:杨胜根,男,1992年10月25日生,白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农民,住水城县,被告:杨明,男,1972年6月7日生,苗族,大专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乡哈青小学教师,住水城县,被告:何鑫,男,1976年6月6日生,白族,大学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乡政府职工,住水城县,签订《保证合同》时提交的原身份证号码:5202211976********)。被告:杨昌选,男,1963年3月19日生,苗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水城县人,水城县营盘乡石槽小学教师,住水城县,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与被告杨胜根、杨明、何鑫、杨昌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7年6月22日、2017年7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7月18日开庭时原告负责人刘相阳,被告杨明、何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胜根、杨昌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7月18日开庭时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翁维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胜根、杨明、何鑫、杨昌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胜根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贷款本息共计241345.52元,其中本金194947.42元,利息46398.1元,利息算至2017年5月1日,2017年5月1日至贷款还清之日的贷款利息由原、被告双方按合同约定逾期月利10.7625‰计算;2、判决被告杨明、何鑫、杨昌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以上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胜根于2013年7月30日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250000元,月利率为7.175‰,到期日期为2015年7月25日,由杨明、何鑫、杨昌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现被告杨胜根借故拖欠不还,原告故诉至法院。上列事实有杨胜根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担保承诺书、保证合同等材料为据。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之规定,被告杨胜根不依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担保人杨明、何鑫、杨昌选未履行担保义务,在事实上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按规定加收罚息,被告杨明、何鑫、杨昌选依法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将借款发放给被告的事实;3、担保人身份证、保证合同、担保承诺书、工资证明,证明担保人的身份及担保的事实;4、银行流水清单,证明2013年7月30日将此笔贷款转到杨胜根存折里;5、催收通知书、百日清零承诺书、贷后检查表、分期还款承诺书,证明此笔借款我社对杨胜根进行过催收;6、还款记录,证明被告杨胜根曾还过本金55052.58元及利息。被告杨胜根未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杨明于2017年6月22日庭审时辩称,杨胜根没有请我对借款进行担保,杨梅请我给她担保贷款金额为100000元,当时陈会说叫我们签完字后在花戛信用社办理,有杨梅、何鑫、范允新、陈会及花戛信用社信贷员在场,我们所签为空白合同,此事我们已向联社纪检反映,正在调查。此笔贷款存在弄虚作假,陈会利用职务之便将我们所签空白合同填写为杨胜根的名字,并且将金额提高到250000元,综合以上几点,我对杨胜根这笔贷款不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明未提供证据。被告何鑫于2017年6月22日庭审时辩称,我不是杨胜根请去的担保人,我根本不认识杨胜根,所以不存在为杨胜根担保一事,因杨梅和我是干亲家,她请担保的是100000元,当时办这笔贷款是在水城佳和饭店办的,在场人杨明已讲清楚。在办理此笔贷款时,我们只填写了空白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其他上面没有贷款人的名字和借款金额。我只担保的是杨梅的借款,金额是100000元。综上所述,此笔贷款在办理过程中有违纪违规行为,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鑫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依法提交了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分析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系原告资格的证明资料,内容详实,记录清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经核实,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经核实,被告杨明、何鑫对保证合同上的签名捺印并无异议,认为签订的是空白合同,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原告已履行了贷款义务,对其三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经核实,三性予以认定。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7月30日,被告杨胜根向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双方为此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借款为人民币250000元,借款期为2013年7月30日至2016年7月25日,月利率为7.175‰,贷款逾期的利率为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杨明、何鑫为被告杨胜根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保证方式为甲方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权本金250000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至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贷款到期甲方同意债权展期的,保证期间至展期协议重新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2013年7月30日,原告依约发放借款250000元给被告杨胜根。2013年8月9日,被告杨昌选又为被告杨胜根的借款作担保并签订了《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同被告杨明、何鑫签订的保证合同一致。借款后,被告曾向原告偿还过借款本金55000元,利息28445.78元,另原告系统内自动扣去本金52.58元。2016年7月2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杨胜根未偿还清原告借款本金。截止2017年5月1日被告杨胜根尚欠原告本金194947.42元,利息46398.1元。本院认为,被告杨胜根、杨昌选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杨明、何鑫虽参加2017年6月22日庭审,但于2017年7月18日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视为放弃其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本案中被告杨胜根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依合同的约定,原告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胜根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被告杨胜根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杨胜根偿还贷款本金194947.42元,及至2017年5月1日的利息46398.1元,余下利息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利率10.7625‰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昌选承诺对此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应按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应对被告杨胜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对于被告杨明、何鑫所称没有为杨根胜担保,担保金额只有100000元,所签为空白合同,已向联社纪检反映,正在调查,故申请延期提供证据,对此本院已向被告杨明、何鑫释明,要求提供证据进行第二次开庭,并商定了举证期限,但被告杨明、何鑫在第二次开庭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力的后果,且被告杨明、何鑫自认《保证合同》上署名为自己所签,杨明、何鑫作为国家公职人员,应为自己“签名”承担风险和不利后果。综合以上,被告杨明、何鑫应按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履行义务,应对被告杨胜根的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胜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水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花戛信用社借款本金194947.42元,支付2017年5月1日前的利息46398.1元,本息合计241345.52元。2017年5月2日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逾期月利率10.7625‰支付;二、被告杨明、何鑫、杨昌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60元,由被告杨胜根负担,被告杨明、何鑫、杨昌选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帮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建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