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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兵1002民初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张永前与叶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前,叶宏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巴里巴盖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兵1002民初185号原告:张永前,男,汉族。被告:叶宏,男,汉族。原告张永前与被告叶宏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前与被告叶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永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叶宏退还给原告14869.3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8日,原告张永前与被告叶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叶宏将110亩土地交由原告承包,原告张永前给连队上交一切费用包括给被告叶宏及妻子缴纳社保,每亩租金为300元,若团里返还相关费用由原告张永前领取,2016年秋季,团里返还相关费用合计20869.32元,扣除原告欠被告支付的土地租赁费6000元,余款14869.32元,被告不予退还,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被告一直拒绝支付。无奈,原告将被告诉至贵法院,请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叶宏辩称,自己虽然与原告签订过合同,但对合同内容已经记不清了,对于团里返还自己20000余元的事实予以认可。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8日,叶宏与张永前签订的承包合同,拟证实原告承包被告的110亩土地,每亩300元,团里返还的钱由原告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2、2017年4月25日,新疆屯南农业经营有限公司第三作业区出具的证明,拟证实原告替被告及妻子交的五保三费为23504.16元,2016年师里财政返还20869.32元,现被告已领取。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认为还要扣除自己缴纳的社保费用7000余元,故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因合同并未约定原告还应替被告交纳个人所负担的社保费用,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对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宏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2017年6月1日,被告拍摄的照片四张,拟证实原告在承包被告的土地时,因管理不善,导致被告的土地中长有很多杂草后无法向外承包。经质证,原告认为照片的来源无从得知,故对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来源不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证据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28日,原、被告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在第十师一八四团西荒一斗110亩的土地,每亩300元,原告要承担团场收取被告在该土地上应缴纳的费用(含五保三费),如有返还五保三费,则由原告领取。2016年,原告为被告夫妇缴纳2016年的五保三费23504.16元,2016年秋季,师财政共计返还20869.32元,已经转账支付到被告的银行卡里。本院认为,原、被告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数额?二、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4869.32元?关于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数额。原告承包被告在第十师一八四团西荒一斗110亩的土地,每亩300元,共计33000元,原告认为,在签订合同后,原告已经向被告支付27000元,尚欠被告土地承包费6000元未付。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尚欠13000元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按约履行合同。本案中,被告辩称原告把土地承包费20000元交由其爱人,法庭向其爱人核实后,被告的爱人向法庭陈述,原告尚欠6000元土地承包费未付,故被告辩称原告仅向其支付土地承包费20000元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返还14869.32元?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原告要承担团场收取被告在该土地上应缴纳的费用(含五保三费),如有返还五保三费,则由原告领取。2016年,原告为被告夫妇缴纳2016年的五保三费共计23504.16元,2016年秋季,师财政共计返还20869.32元。被告辩称,原告不但要承担连队应扣除的五保三费,还应承担个人缴纳的五保三费,另外地里长满杂草,造成土地无法承包出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签订合同后,并未约定原告要承担被告个人缴纳的五保三费,也未对土地长满杂草的原因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自愿从应返还20869.32元扣除6000元用于冲抵土地租赁费,本院予以认可。综上,被告还应向原告返还14869.3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前返还14869.3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72元,减半收取85.86元,由被告叶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十师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杨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