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14民初4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张晓辉与宋德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辉,宋德虎,天津颐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4民初4146号原告:张晓辉,男,1983年12月18日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凯峰,天津文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德虎,男,1984年9月14日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霞(系宋德虎之妻),住北京市海淀区。第三人:天津颐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杨村泉州北路18号B座235-4(集中办公区)。法定代表人:朱玉生。原告张晓辉与被告宋德虎、第三人天津颐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晓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耀媚、杨凯峰,被告宋德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侯凤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天津颐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因购买上述房屋所交定金人民币70000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88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房屋买卖合同关系,2017年3月13日,经第三人介绍,原、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津围公路西侧蓝生园5-1-703室房屋以880000元的价格卖与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之前还清贷款并注销该房屋抵押权。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70000元,并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8800元。然现因2017年4月1日天津市对房地产进行了调控,出台了限购、限贷政策,根据原告的情况,需要支付的房屋首付款从30%提高至60%,导致原告无力购买上述房屋,故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原告从签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之日起就预见到限购、限贷政策的即将出台,在原告已知情况下,向被告隐瞒了其会因政策原因不再购买房屋的事实,并再三催促被告提前完成清贷事宜,造成本被告巨大损失,包括为清贷借款240000元及借款利息9200元;中介费88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河北省迁安市楼房一处支付定金100000元。因原告方过错才导致本案发生,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及心理负担,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3日,原告作为乙方(买方)、被告作为甲方(卖方)、第三人作为丙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甲乙双方通过丙方介绍出售及购入坐落于天津市武清区梅厂津围公路西侧蓝生园5-1-703的房屋;甲乙双方协商后实际成交价格为880000元;乙方于2017年3月13日交付甲方定金70000元;该房屋设立抵押,贷款余额约30万元,甲方自行还清,甲方须在2017年4月20日之前还清并办理注销手续;银行按揭贷款付款;如遇不可抗力导致本合同不能全面履行的,甲乙丙三方可解除合同,三方均免责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向被告支付定金70000元,原、被告分别向第三人支付中介服务费8800元。被告于2017年3月21日还清贷款。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受该意见调整,原告需要支付的房屋首付款比例提高至60%。原告以政策变化无力支付上涨首付款为由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返还定金,双方协商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主张其为清偿贷款于2017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22日期间向亲友借款240000元产生利息9200元,并且于2017年3月18日购买河北省迁安市楼房一处支付定金100000元。诉讼期间,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名下的坐落在天津市武清区梅厂津围公路西侧蓝生园5-1-703号房产,原告预付了申请费7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及第三人签订了书面《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后,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开始履行各自义务。2017年3月3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发布《关于进一步深化我市房地产市场调控工作的实施意见》,根据该意见,原告购买房屋需交纳的首付款比例大幅提高,因该意见的内容及实施时间无法预知,故该意见实施后,原告因此受到影响无力继续履行合同,属于因不可归责于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原告请求解除《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并返还已支付的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中介服务费损失8800元,因解除合同事由不可归责于被告,且被告亦支付了相应的中介服务费,故原告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其相关损失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其一,被告主张其另购买房屋支付的定金100000元,超出订立合同时预见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可能造成的损失范围;其二,被告主张另购买房屋支付定金的时间与其主张借款时间及清偿贷款时间在同一时间段,故不能认定被告借款用于清偿贷款;其三,被告清偿贷款系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具体清贷方式由被告自主选择,现合同解除的事由非可归责于原告,双方均有损失,故被告主张不应成为不返还或少返还定金的理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张晓辉与被告宋德虎、第三人天津颐洋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3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宋德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原告张晓辉定金70000元;三、原告张晓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元,保全费720元,共计1605元,由被告宋德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石岩附引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