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02刑初2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刘文容留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02刑初2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文,男,汉族,1992年7月28日出生于宣城市宣州区,高中文化,无业,住宣城市宣州区。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201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7年4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行政罚款五百元。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日经宣城市宣州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宣城市看守所。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文多次容留他人在自己的交通工具内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予以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文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提出的量刑建议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中旬以来,被告人刘文先后三次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的白色“现代”牌小型轿车,载陈某(另案处理)至宣城市肉联厂附近的路边,二人在车内以烫吸的方式吸食冰毒。2017年4月1日,被告人刘文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对被告人刘文采用胶体金法检测方法检测,结果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照片、人口信息、接受证据材料清单、新车销售合同、收据、机动车查询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陈某、王某、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文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文二年内多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曾因吸毒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文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文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因该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7年9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润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崔书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