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25执保1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27
案件名称
汤贤礼、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汤贤礼,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太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皖0825执保17号申请人:汤贤礼,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安徽省太湖县。被申请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望江西路502号西蜀大厦(企业金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55807J。法定代表人:盛明宏,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汤贤礼与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人汤贤礼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申请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太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账户上的工程款60万元,并已提供了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汤贤礼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太湖县交通投资有限公司应支付给被申请人安徽省路桥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600000元予以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汪晓彬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叶晓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