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执恢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兴泉与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兴泉,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赵建忠,谢强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执恢20号申请执行人李兴泉,男,1942年6月9日生,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锡沪路北。法定代表人李瑞君,董事长。被执行人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西街。法定代表人赵建忠,董事长。被执行人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硕放建新村。法定代表人江国良,董事长。被执行人赵建忠,男,1964年1月26日生,住无锡市崇安区。被执行人谢强林,男,1974年2月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李兴泉与无锡市天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无锡天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赵建忠、谢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李兴泉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5231485.5元。本院认为,为统筹辖区内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便于财产统一处理和均衡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本案宜指定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及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苏中民初字第0101号民事调解书由吴江区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吴宏康执行员 陈 琳执行员 步允超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 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