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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刑初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杨佶祥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佶祥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刑初153号公诉机关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佶祥,男,汉族,1984年5月29日出生,高中文化,甘肃省定西市人,农民,任定西伊兰纯牛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伊兰公司)销售经理,户籍地定西市安定区,现住定西市安定区。无前科。2016年10月10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被定西市安定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6日被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7〕1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佶祥犯职务侵占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佶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2016年2月,被告人杨佶祥利用担任伊兰公司销售经理的便利条件,先后从百馨春天火锅店、馋嘴鱼火锅店、姜太公石锅鱼店收回货款163987元未上缴公司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杨佶祥向伊兰公司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杨佶祥在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人李某某、马某某、肖某、柴某某、姜某某、景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杨佶祥的供述,司法鉴定意见书,营业执照,聘用(用工)合同书,责任书,会议纪要,会计账簿,收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凭证,银行账户明细,伊兰公司的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佶祥在伊兰公司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从客户处收取公司的货款163987元未及时上缴公司而归自己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佶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杨佶祥认罪较好,退赔全部赃款,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佶祥犯罪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险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佶祥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田发淘审 判 员  芦永吉人民陪审员  吴 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成永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