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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刑终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汪纯、XX等协助组织卖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

案由

协助组织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湘01刑终531号原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纯(化名:“小雪”),女,汉族,1993年2月10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华容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罗海红,湖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XX(化名:“东哥”),男,汉族,1988年8月2日出生,中专文化,无业,住辽宁省辽阳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长沙市第一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唐鹏鹏(化名:“阿鹏”),男,汉族,1989年3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催催(化名:“唐四”),男,汉族,1990年8月29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6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谭艳会(化名:“龙二”),男,汉族,1985年8月17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卿爱迪(化名:“阿迪”),男,汉族,1993年12月24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卿唯贤(化名:“阿伟”),男,汉族,1989年4月15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卿波(化名:“阿超”),男,汉族,1989年10月3日出生,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洞口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依法逮捕,2017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唐艳群(化名:“叶峰”),男,汉族,1991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茶陵县。因本案,2016年11月21日被抓获,同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于二○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2017)湘0103刑初14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汪纯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定,2016年4月,卿君伙同陈某3(均在逃,另案处理)租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588号4楼,开设“花世界休闲会所”,专门组织人员从事卖淫嫖娼活动。卿君、陈某3组织10余名卖淫女在店内以每次人民币400至1200元不等的价格从事卖淫违法行为,并聘请被告人汪纯、XX对该卖淫嫖娼窝点协助进行管理。其中被告人汪纯、XX分别自2016年8月份和9月份应聘至该卖淫嫖娼窝点。被告人汪纯负责协助管理卖淫女,包括对卖淫女进行培训及上下班考勤,将卖淫女带给嫖客挑选等;被告人XX负责协助管理对外发布招嫖信息的业务员,督促业务员完成工作业绩,监督业务员上下班时间等,同时也对外发布招嫖信息。被告人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先后应聘至该卖淫窝点工作,唐鹏鹏系前台收银员,负责收取嫖资,记录卖淫女服务开始及结束时间,并提醒卖淫女性交易时间结束;被告人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系业务员,负责通过QQ、微信和发卡片等方式发布招嫖信息招揽嫖客,并接待来会所的嫖客。被告人汪纯按底薪2000元,每单抽取10元的提成的方式获取报酬;被告人唐鹏鹏按每月3000元的固定工资获取报酬;被告人XX、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则按每单抽取40元的标准获取报酬。2016年11月21日21时许,公安民警查获上述卖淫嫖娼窝点,现场抓获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及10余名卖淫女,并当场抓获正在进行卖淫嫖娼人员,起获账本、POS机、避孕套等物。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招嫖卡片、前台账本、POS机、避孕套等物证照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银行卡流水明细、结账单、工资清单、账目、预支工资情况、银联购物单、关于业务订房流程替行办法、业务接自来客排班表、场地租赁合同、“花世界休闲会所”记账本6册、户籍资料等;证人陈某1、苏某、雷某、陈某2、周某、钟某、潘某、刘某、胡某、田某、杨某的证言;同案人曾某、陈某4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微信聊天、转账记录等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亦供认,足以认定。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汪纯、XX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中比其他同案被告人作用大,承担了相应的管理职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唐催催有吸毒的劣迹,被告人唐艳群系初犯,从事时间短,结合其所在的居住地基层组织出具的社区矫正材料,可对被告人唐艳群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汪纯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被告人XX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唐催催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鹏鹏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谭艳会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卿爱迪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卿唯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卿波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唐艳群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汪纯上诉称: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汪纯的行为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汪纯的辩护人提出了相同的辩护意见。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汪纯、原审被告人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汪纯、原审被告人XX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汪纯、XX、唐鹏鹏、唐催催、谭艳会、卿爱迪、卿唯贤、卿波、唐艳群案发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针对上诉人汪纯提出“不是主犯,应认定为从犯;汪纯的行为显著轻微,应当从轻处罚,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对其减轻量刑”的上诉意见及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经查,汪纯的供述、同案人唐鹏鹏、卿唯贤等人的供述及证人钟某、胡某等人的证言均证明汪纯管理、培训、监督卖淫女,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非犯罪行为显著轻微,原审已全面考量汪纯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认罪态度等量刑情节,量刑适当,上诉、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梁 锋审 判 员  余 丹代理审判员  张新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海 兰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