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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民终36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胡海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海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陈华宝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民终36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海阳,男,198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猛(系胡海阳父亲),住安徽省巢湖市。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巢湖市健康东路居巢区行政服务中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8168978181W。负责人:凌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礼菊,女,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华宝,男,197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宗,巢湖市柘皋镇法律援助工作站工作人员。上诉人胡海阳、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华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海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向胡海阳追偿的认定。事实与理由:商业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公司对遗弃被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系格式条款,应认定为无效。理由如下:首先,保险人就免责条款没有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投保人注意,更没有对条款予以说明;其次,肇事逃逸违反的是法律、行政法规,并不会加重保险人的责任,且保险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不能对抗第三人;最后,交强险中的相关追偿机制是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但商业三者险中保险人进行追偿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辩称:胡海阳弃车逃逸的行为属于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约定的免赔情形,且就免责条款保险人也尽到了明确告知和提示的义务。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陈华宝辩称:胡海阳的上诉与陈华宝无关。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垫付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胡海阳负担。事实与理由:1、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中责任的承担应根据商业险保险合同确定,一审法院将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混淆,判决保险人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垫付,无合同依据;2、一审中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请求一审法院调取胡海阳的酒精检测报告,但法院未予准许,后又以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提交的酒精检测报告为复印件为由未认可该份报告的效力。一审法院就该事实未予查清,致保险公司不能在交强险内承担的赔偿款行使追偿权。胡海阳辩称:事故发生时胡海阳未饮酒也没有逃逸。胡海阳因为害怕他人对其殴打,所以躲在旁边,其行为不属于逃逸;对于格式条款保险人未进行告知,其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宝华辩称: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是否享有追偿权和陈华宝无关。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胡海阳是酒驾。陈华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胡海阳、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赔偿误工费20580元、护理费7072元、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4800元,共计357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胡海阳、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31日4时20分,胡海阳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由巢湖市柘皋镇方向驶往巢湖市苏湾镇方向,当车辆行驶到S331线93KM+600M处时,与相对方向陈华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陈华宝及乘坐在电动三轮车上的赵霞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海阳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行驶时未保持安全车速且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胡海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陈华宝及乘坐人赵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陈华宝被送医治疗,住院3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禁止负重,一月后门诊复查。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一审法院认为,胡海阳驾驶事故车辆皖A×××××号小型轿车与陈华宝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陈华宝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胡海阳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应对陈华宝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陈华宝的经济损失,认定如下:陈华宝主张误工标准21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身份证住址显示其居住在农村,应按农、林、牧、渔业85.2元/天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损失,陈华宝住院38天,出院医嘱卧床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费计算为5793.6元(85.2元/天×68天),护理费7072元(104元/天×68天),营养费1140元(30元/天×3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天×38天),交通费酌定800元,电动车车损酌定2000元,陈华宝的经济损失共计17945.6元。二、关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承保范围内对陈华宝进行赔付。本案中,胡海洋被认定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弃车逃逸,根据其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及商业险条款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保险公司对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该项约定系发生在胡海洋与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之间,本案陈华宝不是该合同的相对方,该项约定不可对抗陈华宝。为保护伤者的利益,可由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先行对陈华宝进行赔付,赔付后,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可就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赔付的部分向胡海洋进行追偿。三、肇事车辆皖A×××××号车在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三责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在交强险部分,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陈华宝电动车车损2000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陈华宝与另一伤者赵霞的总损失为12520.4元(陈华宝营养费11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共计2280元+赵霞医疗费28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1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10240.4元),陈华宝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金额为1821元(2280元÷12520.4元×10000元),下剩459元(2280元-1821元)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付。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陈华宝与另一伤者赵霞的总损失为223669元(陈华宝误工费5793.6元、护理费7072元、交通费800元共计13665.6元+赵霞护理费17133元、误工费37508.5元、残疾赔偿金12390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106.3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17000元、交通费1300元共计210003.4元),陈华宝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应得到赔付的金额为6720.72元(13665.6元÷223669元×110000元),下剩6944.88元(13665.6元-6720.72元)在商业三责险部分赔付。故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付陈华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1.72元(2000元+1821元+6720.7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陈华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3.88元(459元+6944.88元)。据此,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陈华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1.72元,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付陈华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403.88元,共计应赔付陈华宝17945.6元;二、驳回陈华宝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元,胡海洋负担300元,陈华宝负担20元。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与胡海阳订立的保险合同所附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五条载明:被保险机动车造成下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不论在法律上是否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以上内容使用加黑字体打印。二审再查明:2014年8月18日胡海阳在投保单投保人签名处签名,确认保险人已对免责条款向其进行了明确说明,其对保险条款已认真阅读并充分理解。本院认为:根据二审所查明的事实,案涉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系用加黑字体打印,胡海阳亦签字确认其已充分理解以上条款内容,故应认定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说明的义务,该免责条款的法律效力应予以确认。案涉事故责任认定书已认定胡海阳弃车逃逸的行为,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纠纷的一种特殊情形,根据“自己责任”的侵权责任原则,保险人非侵权人,其本不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侵权人所驾驶车辆在其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当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致第三人遭受损害时,本应由侵权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替代侵权人予以赔偿。故保险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是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而本案中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与胡海阳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驾车逃逸保险人不予赔偿,一审法院判决仍应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偿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关于其在商业三者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主张的胡海阳系醉酒驾驶,其在交强险内享有追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本案所审理的是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应否向陈华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与胡海阳追偿权纠纷与本案审理无关,故本院对胡海阳是否系醉酒驾驶不作审查。综上所述,人寿财保巢湖支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6)皖0181民初16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陈华宝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541.72元;三、胡海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华宝7403.88元;四、驳回陈华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减半收取为345元,由陈华宝负担172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1元,胡海洋负担7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96元,由胡海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养俊审判员  王政文审判员  栾 蕾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苏丛林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