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525行初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2
案件名称
罗国俊与四川省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合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国俊,骆国俊提起诉讼,四川省古蔺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0525行初32号起诉人骆国俊,男,汉族,生于1952年11月18日,住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被起诉人四川省古蔺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四川省古蔺县古蔺镇滨河路25号。法定代表人刘朝华,局长。起诉人骆国俊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承担合同违约责任:或按合同履行或赔偿损失75000元。本院认为,起诉人骆国俊已于本案起诉前死亡,其不具备原告主体资格,故对骆国俊的起诉,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骆国俊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富军人民陪审员 张光佑人民陪审员 杨昌祥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琪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