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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21民初6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徐慧群与郭定波、郭林波、郭利群、郭美林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群,郭利君,郭林波,郭美林,郭定波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21民初674号原告:徐慧群,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郭利君,女。被告:郭林波,男。被告:郭美林,女。被告:郭定波,男。原告徐慧群与被告郭利君、郭林波、郭美林、郭定波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慧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清、被告郭利君、郭林波、郭美林、郭定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慧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四被告每人每月向原告支付赡养费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丈夫于1998年7月28日去世后,独自生活。现在年岁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请人照顾生活起居,而自己又无生活来源,只能依靠子女赡养。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用,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利君辩称,本人是异地搬迁的贫困户,自己也生活困难,本人愿意承担部分照顾母亲日常生活的义务。郭林波辩称,本人同意承担赡养义务,但是四姊妹要平均承担,按照每年每人三个月分配,本人愿意每年承担三个月的赡养义务。郭美林辩称,本人家庭也困难,加之公婆都是七十多岁的人,需要照顾,经济上也很困难,从经济上没办法尽赡养义务,可以从生活上承担相应的义务。郭定波辩称,本人愿意承担自己的赡养义务,多一点也可以,请依法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徐慧群生育四个子女,分别是长女郭利君、长子郭林波、次女郭美林、次子郭定波。徐慧群年事已高,生活不能完全自理,需要子女赡养。因徐慧群的老房子已被次子郭定波拆除新建,���徐慧群一直随次子郭定波一起居住生活。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母亲徐慧群,但就赡养方式达不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徐慧群今年已经八十一岁高龄,年老体弱,无生活来源,丧失劳动能力,日常生活亦需要人护理,需要子女赡养,所列生活开支每月4000元,长子郭林波仅对其中房租、水电的费用提出异议,四人对请人护理的情况下每月生活费及护理费等费用在3600元左右的情况不持异议,故对徐慧群提出要求四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由四被告每人每月支付900元赡养费。另因徐慧群的房子被次子郭定波拆除新建,故其居住房屋、基本生活设施宜由郭定波负责。庭审中,四被告均表示愿意赡养母亲徐慧群,但因各自经济条件有限,长子郭林波遂提议采取按季度轮流��养方式,并提出若本人不能亲自赡养照料母亲徐慧群,则可按每月3600元支付赡养费请人照顾母亲徐慧群。该赡养方案有利于徐慧群安享晚年也有利于四被告尽到赡养义务,符合情理和现状,本院建议四被告可协商按长幼顺序参照执行。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慧群的居住房屋及基本生活设施由郭定波负责,郭利君、郭林波、郭美林、郭定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900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四被告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奇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理书记员  孟威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