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4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少芸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少芸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4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少芸,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于广东省梅州市丰顺县,穿青人,小学文化,个体从业人员,户籍住址普定县。因涉嫌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1月27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普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以普定检公诉刑诉(201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少芸犯容留卖淫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7年7月1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少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州省普定县人民检察指控:(一)2013年下半年至2016年1月26日期间,被告人罗少芸以盈利为目的,采取抽取分成的方式,在其开设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的洗头屋内容留姚某、杨某1等人卖淫。(二)2016年1月25日,嫖娼男子张某1到被告人罗少芸开设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的洗头屋处,付给罗少芸300元人民币的“出台费”后,将卖淫女杨某1带至普定县城关镇通源商务宾馆407房间内发生性关系。(三)2016年1月26日0时许,嫖娼男子钟某1付给被告人罗少芸“出台费”后,将卖淫女姚某带至普定县城关镇通源商务宾馆409房间发生性关系。(四)2016年1月26日22时许,嫖娼男子刘某1来到被告人罗少芸开设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的洗头屋处,付给罗少芸150元人民币的“出台费”后,将卖淫女姚某带至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的租住房内准备发生性关系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少芸长期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多次卖淫并从中抽取渔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出判处被告人罗少芸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庭审中,被告人罗少芸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提出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长期以来,被告人罗少芸以牟取非法利润为目的,采取抽取分成的方式,在其开设在普定县富强路与原安酒二分厂路口交叉处附近的两间洗头屋内容留失足妇女姚某、杨某1等人从事卖淫活动。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从2014年春节前开始从事卖淫的。现在的老板是罗姐罗少芸。我是2016年1月23日过来罗少芸的洗头屋上班的,洗头屋在二分厂三岔路口。做“快餐”150元,老板分50元,出台3**元,老板分80元。“快餐”就是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出台就是和客人出去开房发生两次性关系。我卖淫是自愿的。我之前在罗少芸开的洗头屋做过的,我是自己去的。2016年1月26日我喊了一个叫刘某1的朋友来罗少芸的洗头屋,罗少芸的洗头屋就我和艳子、刘某1三个卖淫女,刘某1是2016年1月26日才来的,之前就只有我和艳子。近段时间,我在罗少芸的洗头屋接过5个客人,其中4个做“快餐”的,一个出台的。近段时间艳子接过客人的,但接过几次我没有记。刘某1刚来没有接过客人。我们使用的安全套是老板提供的,用完丢在垃圾桶里。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是2013年春节过后开始到罗少芸的洗头屋从事卖淫的,现在只有我和姚某及姚某昨天晚上喊来的我不知道名字的女的在洗头屋,我不知道姚某是什么时候来洗头屋的,我来时姚某已经在了。我从事卖淫是自愿的。我在罗少芸开的洗头屋从事卖淫期间,没有去其他地方做过,但中途是停止过的,有时回家几个月没有来,有时去亲戚家几天没来。罗少芸的洗头屋在普定县城关镇老马场路与县人民医院路的丁字路口,也就是二分厂的旁边。我是今年1月23日来的,星期六那天没有做,星期天晚上我接得3个客人们,都是做“快餐”的,每个客人150元,都是罗少芸收的钱,星期一晚上好像接了两三个客人,星期二没有接到客人。罗少芸分30%,如果“快餐”150元的话,罗少芸分50元,我们得100元,出台3**元,罗少芸分80元。近期我卖淫所得的钱一部分拿买生活用品了,一部分还给老板罗少芸了。我在的时候我记得姚某出台过两次,2016年1月25日出台过一次,2016年1月23日星期六下大雪那天她出台过一次,这是我知道的。我于2016年1月23日星期六来时,罗少芸开的洗头屋只有我和姚某两个卖淫女,昨天晚上姚某喊得一个来。今天只有姚某接了一个客人,然后就被抓了,我就是在二分厂的洗头屋里面从事卖淫活动,也是在这里被查获的。我每天大概有3、4个客人。3.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我从16岁开始从事卖淫活动,中途因为结婚在家带孩子没有做,直到2016年1月26日我朋友姚某喊我到普定来做小姐,我才来的,我是下午六七点钟来的普定,来卖淫,在普定马场路口姚某在的那家洗头屋,我不知道洗头屋老板的名字,只知道是一个中年妇女,我没有接到客人。姚某接到一个客人的,后来就被警察抓了。姚某接到的客人是做“快餐”(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一次)得150元,钱是客人直接拿给老板的。今天洗头屋有我、姚某、还有一个叫小燕的三个卖淫女。老板没有给我说过我在洗头屋卖淫的分成,姚某跟我说“快餐”我们得100元,老板得50元,出台的情况姚某还没有跟我说。我从事卖淫是自愿的。4.被告人罗少芸供述:我从2013年上半年或下半年开始租住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的租住房,用来开洗头屋容留卖淫女,为卖淫女提供场所卖淫。我和卖淫女是三七分成,如果卖淫女和“客人”发生一次性关系,收费是150元,我们俗称“快餐”,卖淫女可以得100元,我得50元;如果卖淫女和“客人”发生两次性关系,收费是300元,我们俗称“出台”,就是“客人”带卖淫女出去发生性关系两次,卖淫女可以得220元,我得80元,“快餐”是在我的洗头屋发生一次性关系,“出台”是“客人”带出去。我从开洗头屋至今,总共从卖淫女处分得17000元左右,钱已经全部用完了。我的洗头屋平时都是一个卖淫女,而且卖淫女是不断更换的,2016年1月26日晚上有三个,一个叫姚某,一个叫杨某1,还有一个是当晚姚某刚喊来的,我不知道名字。姚某来我的洗头屋有几天了,杨某1来的时间较长,但都是断断续续的来。姚某以前来我的洗头屋干过,前段时间也来过的,杨某1以前也来过的,但都是断断续续的,是她们自己问着来的。洗头屋平均每天一两个“客人”。卖淫女到我的洗头屋卖淫都是她们自己自愿的。卖淫的钱大多数是我收,有时候我忙的时候是卖淫女收,卖淫女收得钱后,有些时候全部拿给我,有些时候按三七分成拿给我,一般都是“客人”看中我洗头屋的卖淫女后和我议价,少数是卖淫女自己议价。我现在有两个洗头屋,一个是刚租的,一个是马上到期的,一个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的活动板房,另一个在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100米左右。洗头屋没有店名。卖淫女就在洗头屋内和“客人”发生性关系,我的两个洗头屋都可以的,如果出台的话,就是“客人”带出去发生性关系。近段时间我记得我的洗头屋有两三个出台,都是杨某1和姚某,因为之前我洗头屋只有她们两个。前几天有四五个“客人”在我的洗头屋和卖淫女发生性关系,但具体哪天有几个我忘了。我的洗头屋没有合伙人,就我一个。我知道容留卖淫是犯法的,但是普定的洗头屋多,我想别人没有被抓,我应该也不会被抓。我容留的卖淫女有些在外租房住,有些住我的洗头屋。我从开洗头屋至今,共容留过几个卖淫女我记不到了,有些做两三天就走了,而且她们有些不讲真名。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罗少芸辨认,其于2013年下半年至案发容留杨某1、姚某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出租屋及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罗少芸出租屋。经杨某1辨认,其于2013年春节过后至案发和姚某卖淫的一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方向50米左右罗少芸出租屋。另一处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出租屋。经姚某辨认,其于2016年1月23日至案发与杨某2卖淫的一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出租屋。另一处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方向50米左右罗少芸出租屋。经刘某1辨认,2016年1月26日晚刘某1与姚某、另一个不认识的女子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出租屋。6.抓获经过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22时许,普定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辖区洗头屋开展专项整治行动时,在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开设的洗头屋内将罗少芸抓获,罗少芸对其涉嫌容留卖淫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7.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罗少芸,女,1980年11月23日出生,住普定县鸡场坡乡后寨村龙家寨组。同时证实杨某1,姚某,刘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8.讯问被告人罗少芸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2016年1月27日18时至19时32分的讯问过程中无刑讯逼供或变相刑讯逼供行为。9.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证人刘某2已联系不上,无法再次取证。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了其从2013年就在被告人罗少芸洗头屋开始卖淫,被告人罗少芸也供述其于2013年开始开洗头屋容留失足妇女卖淫,证人姚某证言也证实其在罗少芸洗头屋卖淫事实,证人刘某1证实其于2016年1月16日来罗少芸洗头屋是来是准备卖淫的事实,均能证实被告人罗少芸以营利为目的,容留失足妇女女卖淫的事实,另有现场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及人员基本信息、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予以印证,足以认定。同时查明:(二)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违法行为人张某1驾车来到被告人罗少芸在普定县富强路与原安酒二分厂路口交叉处附近的洗头屋处,支付人民币300元的嫖资给罗少芸后,驾车将失足妇女杨某1带到普定县城关镇中兴大道通源商务酒店407房间进行嫖宿。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晚,有一个客人点我出台,给了罗少芸300元,我和客人到通源商务宾馆407开过房,登记的是客人的名字,是客人开车来洗头屋点的我,这个客人我不认识,他说他是安顺的,他开一辆咖啡色轿车,我和他发生性关系的。2.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5日晚上,我和几个朋友在普定三点三KTV搞聚会,喝了点酒,我一个人开车经过二分厂路口时,正好看见一个洗头屋门口站着一个女的,我当时喝酒昏了,我问这个女的“出台多少钱”,她说300元,我就拿钱给这个女的,这个女的接过我给的300元钱后,就进入洗头屋两三分钟,出来就上我的车了。我就开车带这个女的往普定中轴大道走,看见路边有一个叫通源的宾馆,把车停下来,带这个女的进入通源宾馆,大概是在2016年1月26日凌晨2点钟左右,用我的身份证开了该宾馆407房间,进入房间后,我就和这个女的睡觉了,至于发生性关系没有我记不到了。我当时喝酒多了,只记得这个女的喊我赶紧办完事情她好离开,我记得我抱住她的,我穿条内裤,她是脱光的,后来她说她身上没钱,给我要了10元钱打车走了,我则一直睡到天亮才离开宾馆。我喊这个女的出台是为了发生性关系,这个女的是卖淫的小姐,我拿300元喊她出台,能和她发生两次性关系。我当时没有进二分厂路口洗头屋,我在车上,我停车在洗头屋门口后,有一个年纪大的女人就主动走过来,问我要不要小姐,我就问她多少钱,她说300元,我就拿300元钱给她,她进去后,就喊得一个女的出来和我去宾馆开房了,收钱的女的和与我开房的不是同一个人。收钱的女的大概30多岁40岁,和我出去开房的这个女的大概20岁。我嫖娼后,心里一直害怕被别人知道,心里不安,所以来投案了。3.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近段时间艳子接过客人的,但接过几次我没有记。4.被告人罗少芸的供述:近段时间我记得我的洗头屋有两三个出台,是杨某1和姚某,因为之前我洗头屋只有她们两个,我记得是2016年1月27日的两三天前,她们不是同时出台的,好像是同一天出台的,是不是我议价的我记不到了,反正出台的600元当时是在我身上的,她们出台过后,我把她们应得的给她们的,杨某1和姚某出台回来议论在哪个宾馆,我听见好像是在普定家庭公寓还是通源公寓,反正就是其中的一家。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1辨认,2016年1月26日凌晨2时许,其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中轴大道通源商务酒店407房间。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杨某1辨认,张某1就是2016年1月25日晚与其在普定县中轴大道通源商务酒店407房间进行嫖宿的违法行为人。7.旅客住宿信息证实,2016年1月26日02:03:05,违法行为人张某1以其身份证在位于贵州省普定县中轴大道的普定县通源公寓(通源商务酒店)开407房间入住。8.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普定县公安局2016年1月27日,对因从事卖淫活动的杨某1处行政拘留。9.人口信息表证实,违法行为人张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杨某2证言及辨认笔录、照片证实当日违法行为人张某2在支付嫖资给被告人罗少芸后将杨某2带走进行嫖宿;证人张某2也证实从被告人罗少芸的洗头屋带走失足妇女至普定县通源商务酒店从事性交易;被告人罗少芸也对进行性交易的相关场所进行了辨认;旅客住宿信息等证据也分别予以印证,被告人罗少芸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三)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违法行为人钟某1支付嫖资人民币300元给失足妇女姚某后,将姚某从被告人罗少芸容留卖淫的洗头屋带至普定县中兴大道通源商务宾馆409房间内进行嫖宿,尔后姚某将嫖资交给被告人罗少芸。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我出台是2016年1月25日晚上12点多钟,我和客人是打出租车到的普定中轴大道通源商务宾馆,登记的是客人的名字,住哪个房间记不清了,我是和客人一起进的房间发生性关系的,当晚我穿红色衣服。2.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我在的时候我记得姚某出台过两次,2016年1月25日出台过一次,2016年1月23日星期六下大雪那天她出台过一次,这是我知道的。3.被告人罗少芸的供述:近段时间我记得我的洗头屋有两三个出台,是杨某1和姚某,因为之前我洗头屋只有她们两个,我记得是2016年1月27日的两三天前,她们不是同时出台的,好像是同一天出台的,是不是我议价的我记不到了,反正出台的600元当时是在我身上的,她们出台过后,我把她们应得的给她们的,杨某1和姚某出台回来议论在哪个宾馆,我听见好像是在普定家庭公寓还是通源公寓,反正就是其中的一家。4.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姚某辨认,其于2016年1月26日凌晨1时许卖淫的地点位于普定县中轴大道通源商务酒店409房间。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姚某辨认,钟某1就是2016年1月26日0时许与其在普定县中轴大道通源商务酒店409房间进行嫖宿的违法行为人。6.旅客住宿信息证实,2016年1月26日01:30:36,违法行为人钟某以其身份证在位于贵州省普定县中轴大道的普定县通源公寓(通源商务酒店)开409房间入住。7.人口信息表证实,违法行为人钟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综合以上证据认为,证人姚某实当日违法行为人钟某2将其从被告人罗少芸的洗头屋带走进行嫖宿,并对钟某1和性交易相关现场进行了辨认;旅客住宿信息、证人杨某1证言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人罗少芸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四)2016年1月26日22时许,违法行为人刘某1驾车来到被告人罗少芸在普定县富强路与原安酒二分厂路口交叉处附近的一处洗头屋处,支付嫖资人民币150元给被告人罗少芸后,刘某3同失足妇女姚某到该洗头屋对面罗少芸所租的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的另一处洗头屋内准备进行性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据以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逐项举证、质证的证据有: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月26日晚上八九点钟,我在罗少芸的洗头屋,有一个男的来找小姐,我就和这个男的谈价钱,这个男的付150元钱给我做“快餐”,我接过钱后把钱给罗少芸,就和这个男的到马路对面罗少芸租的房子内发生性关系,在脱衣服的过程中,警察就来把我们抓了,老板罗少芸、姐妹艳子、刘某1都被带来派出所。我不认识那个男的,来的客人都是和老板谈好价钱选我的,每次卖淫一次150元,我得100元,老板得50元。对方付了150元给老板了,我还没分得钱,对方30岁左右,穿红色衣服,刚才一起被抓了,我今天只接了一个客人就被抓了。我们使用的安全套是老板提供的,用完丢在垃圾桶里。2.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晚上9点钟左右,我在普定县城关无聊,就一个人开货仓老板的一辆轿车到普定县城关镇县人民医院过去上坡丁字路口来找小姐,就是找一个卖淫女发生性关系,然后我就下来走进丁字路口一家洗头屋,里面有一个穿红衣服的女子,我走到门口时,这个女子就喊我进去,问我玩不玩,我就问她多少钱,她说“快餐”150元,就是发生一次性关系150元,我就拿了150元给这个女子,她就带我到马路对面的房子里,我脱裤子准备和这个女子发生性关系时,警察就来了,就把我和穿红衣服的女子带来派出所了。我不认识穿红衣服的女子,我是无意中发现县人民医院过去上坡丁字路口有洗头屋,洗头屋里有卖淫女的,我不知道洗头屋老板是谁,我今晚是第一次嫖娼。3.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实,今天只有姚某接了一个客人,然后就被抓了。4.证人刘某1的证言证实,姚某接到一个客人的,后来就被警察抓了。姚某接到的客人是做“快餐”(意思是发生性关系一次)得150元,钱是客人直接拿给老板的。今天洗头屋有我、姚某、还有一个叫小燕的三个卖淫女。今天晚上20时许,我在洗头屋内玩手机,有一个男子来找小姐,是姚某和这个男子谈的价钱,这名男子将钱拿给女老板后,姚某就和这名男子去我们洗头屋斜对面房子发生性关系,后来警察就来把我们带来派出所,姚某、姚某今晚接的客人、小燕、洗头屋女老板都被带来派出所了的。5.被告人罗少芸的供述:今天晚上我洗头屋内的卖淫女有一个在我的洗头屋内和“客人”发生性关系,今天(2016年1月26日)晚上22时许,我在洗头屋内,有一个男子来找小姐,是我洗头屋内的卖淫女姚某和该男子谈的价钱,也是姚某跟这名男子接的钱,接得150元,姚某接到钱后就转交给我,然后姚某就和这名男子去我们租的对面普定县城关镇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的租住房发生性关系,后来就被警察来抓住把我们带来派出所。6.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经违法行为人刘某1辨认,2016年1月26日晚其进行嫖娼活动的地点分别位于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罗少芸出租屋、普定县富强路二分厂路口往老马场路口50米左右罗少芸出租屋。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因刘某1嫖娼、姚某卖淫,普定县公安局于2016年1月27日分别对二人处行政拘留。姚某因卖淫,普定县公安局于2014年1月20日对其处行政罚款。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实,违法行为人刘某1的真实身份情况。9.询问姚某的录音录像光碟一张证实,2016年1月27日0时15分至01时25分的询问过程无暴力取证行为。10.普定县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经公安机关联系,证人刘某3表示目前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工作,不愿回普定县再次作证,其以前所作证言完全属实。经法庭审理,对被告人罗少芸提出的辩护意见,作出如下评断:被告人罗少芸提出,自己被抓获后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少芸以营利为目的,以为他人提供卖淫场所或者提供商谈性交易价格场所等便利条件为手段,多次容留失足妇女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少芸犯罪情节严重的现行有效法律依据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罗少芸自行辩护中提出其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缴纳罚金,可以从轻处罚的理由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中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七年的部分不予采纳。普定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为被告人罗少芸可以纳入社区矫正。鉴于其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不具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少芸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 光人民陪审员 包昌礼人民陪审员 魏正永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谌生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