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陕0403行审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某某分局申与某某大学研究所申请强制执行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某某分局,某某大学研究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陕0403行审4号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某某分局。住所地:杨凌示范区某某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74513845。法定代表人:辛某,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局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某,该局工作人员。被申请人:某某大学研究所。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某某分局于2017年6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人某某大学研究所做出的杨国土资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第2项: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水土流失试验场项目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询问笔录;2、现场勘测笔录;3、非法占地现场照片;4、杨凌示范区2016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影像图;5、杨凌示范区2016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规划图;6、杨凌示范区2016年度土地遥感监测图斑现状图;7、违法案件会审记录;8、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书;10、行政处罚决定书;11、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被申请人某某大学研究所未申辩。经审查查明,被申请人某某大学研究所未经审批,在五泉镇某某村集体土地上非法占用1323m2建设水土流失试验场项目。申请人于2016年3月15日对被申请人做出杨国土资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责令限15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3、处以非法占用土地1323m2,每平方米5元的罚款,共计罚款0.6615万元。限被申请人15日内履行上述行政处罚决定内容,并告知了相关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于同年3月16日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出复议,亦未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某某分局做出杨国土资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对被申请人是否属于独立法人进行审查,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明被申请人系独立法人的证据,故本院认为对申请人做出的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应准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人杨凌示范区某某局杨陵分局杨国土资罚字[2017]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艳萍代理审判员  武 鑫人民陪审员  王 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马青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被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准予执行:(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