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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82民初3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曹一军与陈春元、闵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一军,陈春元,闵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82民初3446号原告:曹一军,男,1982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文全,江苏天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春元,男,1975年3月10日生,住常州市金坛区。被告:闵芳,女,1980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原告曹一军与被告陈春元、闵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巫文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春元、闵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一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要求两被告承担违约金82000元;3、要求两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被告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0万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由原告将位于金坛区北环东路117-7、117-8号房屋共计212.01平方米租赁给两被告使用,双方对租金支付、违约责任等均作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房屋,但被告除第一年的房租正常支付外,第二、第三年的房租均逾期支付,而第四年的房租90000元,原告曾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催要,并有法院作出了(2016)苏048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但被告未按照判决书的内容履行。由于两被告的严重违约,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双方合同第七条第3项的约定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并由两被告承担违约金和房屋实际使用费。被告陈春元、闵芳未到庭未发表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房屋租赁合同一份。2、(2016)苏048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出租方,甲方)与两被告(承租方,乙方)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主要内容如下:租赁期限为2013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4日止;第四年租金为90000元,第五年租金为100000元,租金乙方每年支付一次,且必须提前一个月向甲方支付即先交后租;房屋租赁期间,乙方拖欠房租累计一个月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收回房屋;甲、乙双方若有违约,应承担违约金为总租金的20%,并赔偿守约方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被告承租后,第四年租金未付,原告向本院起诉,经本院审理后,依法判决陈春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曹一军租金90000元及违约金18000元。被告陈春元未及时履行该判决,第五年的租金也未支付。现房屋由两被告占有。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关权利义务。两被告拖欠租金,在经本院判决后仍未能及时支付租金,原告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6)苏0482民初2506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支付的90000元租金是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3月14日的租金,现双方租赁合同解除后,因涉案房屋仍由两被告占有,原告要求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照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计算房屋实际使用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拖欠租金系违约行为,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原告主张的82000元违约金数额过高,结合被告欠付租金的数额、时间、双方合同的约定及被告的违约情形等,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调整违约金为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曹一军与被告陈春元、闵芳于2013年2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解除。二、被告陈春元、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一军违约金20000元。三、被告陈春元、闵芳支付自2017年3月15日起至返还房屋之日止按年租金100000元的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春元、闵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蒋小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卢婷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