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83刑初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张元胜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胜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83刑初241号公诉机关庄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元胜,男,1972年8月9日出生于辽宁省庄河市,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319720********,汉族,初中文化,系司机,住庄河市仙人洞镇木盂山村大房身屯**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被庄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6月9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庄河市人民检察院以庄检公诉刑诉(2017)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元胜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元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庄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元胜见其父亲张某1被矫某抱住倒地后,用拳头打在矫某1鼻部,致矫某1受伤出血。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矫某1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骨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据此,被告人张元胜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元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元胜与被害人矫某1系邻居关系。2015年7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张元胜的父亲张某1在本屯邻居矫某2家门前,因生活琐事与矫某2、张某2夫妻发生争执并相互厮打,矫某2的侄子矫某1闻讯赶来拉架抱住张某1,后与张某1一起倒在地上,被告人张元胜见状朝矫义双鼻部打了一拳,致矫某1鼻部受伤出血。经大连衡泰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矫某12015年7月25日外双致左侧鼻骨粉碎性骨折及骨中隔骨折,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双方就民事赔偿部分已达成协议,被告人张元胜赔偿被害人矫某1经济损失人民币二万二千元,被害人矫某1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元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举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归案经过、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住院病案等医疗资料、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人口基本信息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元胜因日常生活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元胜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姜玉民人民陪审员 闫成友人民陪审员 XX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瑜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