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27民初2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汪学民与王忠诚、余娟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学民,王忠诚,余娟萍,余诗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27民初2241号原告:汪学民,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委托代理人:项良杰,浙江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忠诚,男,1984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娟萍,女,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被告:余诗建,男,1962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淳安县。原告汪学民诉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余诗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王忠诚、余娟萍共同返还原告借款160000元,并承担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7日为19410元);2、判令王忠诚、余娟萍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4000元;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王忠诚、余娟萍承担。4、被告余诗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王忠诚向原告汪学民多次借款,并于2016年8月3日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落款日期为2016年7月3日),载明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9月3日止,借款月息1.5%,如不能按期归还,借款人需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及出借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余诗建为上述借款及其他费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借款到期后,各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故成讼。另查,被告王忠诚与被告余娟萍于2007年8月29日登记结婚,2017年5月24日登记离婚,该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汪学民为实现本案债权已支付代理费4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汪学民借款16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8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汪学民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的代理费4000元。三、被告余诗建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忠诚、余娟萍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70元,减半收取1985元,由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余诗建共同负担。原告汪学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王忠诚、余娟萍、余诗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余秀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谭婷婷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