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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26民初4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于国富与薛鞍山、楼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国富,薛鞍山,楼小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26民初4372号原告:于国富。委托代理人:金骏进,浙江天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鞍山。被告:楼小利。原告于国富与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代理人金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鞍山、楼小利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7年1月24日,被告薛鞍山向原告于国富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原告当场交付现金26000元,剩余款项汇入被告薛鞍山指定账户内。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从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薛鞍山向原告于国富借款并约定利息的事实。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实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薛鞍山、楼小利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薛鞍山向原告于国富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被告薛鞍山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薛鞍山应及时归还原告于国富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拖欠不还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该借款系被告薛鞍山、楼小利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归还。原告于国富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鞍山、楼小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薛鞍山、楼小利归还原告于国富借款本金1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收取),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洪 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  张诗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