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5民初72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那菊丽与苏云买卖合同纠纷、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那菊丽,苏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5民初721号原告:那菊丽,女,1969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财会人员,住昆明市盘龙区。被告:苏云,男,1970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宜良县人,农民,住宜良县。原告那菊丽与被告苏云返还货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因有可能涉嫌刑事案件于2017年6月22日裁定中止诉讼,于2017年7月17日恢复诉讼。原告那菊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那菊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妻子相识多年,2016年10月31日被告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000元,被告写下欠条,承诺2016年11月25日归还。欠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拒不归还,故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庭审陈述,确认本案事实是:原告与被告的妻子海燕系熟人。2016年8月12日,原告用自己名下的招商银行的信用卡在被告提供的P0S机上刷卡支付16900元到“云南壹陆捌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其中有8000元是用于支付其向被告购买一台电脑的费用。因原告曾经在银行工作过,被告告知该电脑能与各大银行联网办理信用卡和贷款业务,原告对此深信不疑故而购买。原告使用之后认为该台专用电脑不能实现购买目的,故而向被告主张退款退货。被告同意退货并收回了电脑,但未退还原告货款,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于2016年10月31日出具了《欠条》给原告持有,约定于2016年11月25日前全部还清8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且于2017年3月8日与原告发过信息后即失联。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据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是买卖关系,而非借贷关系。原告系购买人,被告系出卖人。买卖标的就是一台专门用于办理信用卡和贷款业务的电脑。原告购买的物品没有达到双方买卖时约定的合同目的,故而要求卖方予以退款,卖方同意了退货请求且收回了出卖物,因被告没有退还钱款,故其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持有,以此作为退还电脑款的承诺保证。综上,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苏云返还货款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返还原告那菊丽货款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苏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新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妍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