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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36号异议人: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住所长春市南关区。负责人: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艳成,北京大成(长春)律师事务所。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住所长春市建设街37号。法定代表人葛伟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科研,公司职员。被执行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扶余。法定代表人:王献香,总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省粮油储运公司(以下简称“粮油储运公司”)与被执行人松原市利民种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民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工商局高新分局”)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商局高新分局称,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关法院”)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范围,且违反法律规定。南关法院2015年7月20日保全时仅冻结了未名种业公司5%的股权(仅占利民种业公司在吉林未名种业公司持有股权的10.2%),而2016年1月25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了利民种业公司在吉林未名种业公司持有的全部股权,南关法院要求异议人划转的股权超出了协助范围。且南关法院在保全冻结时未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和协助公示执行信息需求书,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总局发布的《关于加强信息合作规范执行与协助执行的通知》(法【2014】251号)第13条第二款“首先送达协助公示通知书的执行法院的冻结为生效冻结”之规定,南关区法院的保全冻结未产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粮油储运公司称,南关区法院的(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没有超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的范围,申请执行人认为南关区法院当时查封的股权价值需经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后才能确认其价值。根据法律规定,南关法院送达的民事裁定为生效的冻结并且是首位。本院查明,原告粮油储运公司与被告利民种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20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利民种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粮油储运公司人民币4973230元及利息。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保全冻结了被告利民种业公司在未名种业公司500万元股权。因利民种业公司未按照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粮油储运公司于2015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824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对未名种业公司的全部股东权益价值进行了评估,评估价值为2655.48万元,被执行人利民种业公司所持有的49%的股权价值为13011852元。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所持有的未名种业公司的20%股权进行拍卖,因无人竞买而流拍,流拍价值为5310960元。申请执行人同意按此流拍价接收抵偿相应债务。2017年3月9日本院依法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利民种业公司名下的在未名种业公司的20%股权以5310960元的价格归申请执行人所有,抵偿相应债务。并下发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工商局高新分局将被执行人利民种业公司名下的在未名种业公司的20%股权更名到申请执行人名下。但工商局高新分局认为我院查封冻结的股权仅占总股本的5%左右,无法配合法院更名,并向本院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首先,本院查封的是价值500万元的股权,而不是500万股,在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中有明确表达,协助中标注的占4900万股权的百分之十点二是应工商局高新分局的要求填写的,仅冻结了未名种业公司5%的股权是工商局高新分局的见解而并非事实。其次,股权的价值是变动的,因此应当以最终评估拍卖的价值来确定本院保全的价值500万元的股权占比多少,经本院的依法评估,确定被执行人利民种业公司名下的在未名种业公司的20%股权价值为5310960,即我院实际保全冻结的500万元股权与之相对应的应该是未名种业公司全部股权的20%,而并非工商局高新分局所谓的5%。因此本院要求异议人工商局高新分局依据(2015)长南法民执字第82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划转利民种业公司在未名种业公司20%的股权并未超出本院冻结股权的范围。最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本院在保全冻结时向异议人出具了生效的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明确冻结利民种业公司在未名种业公司500万元股权,本院的冻结是符合法律规定的,是产生法律效力的。工商局高新分局称本院的冻结未产生效力,而实际上其已经在系统内进行了操作,已经产生了公示效力,跟其主张是自相矛盾的,故异议人所提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裁定如下:驳回长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的异议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颖     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