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1577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桂芳,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15775号原告:王桂芳,女,1956年2月29日生,汉族。被告: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205269098XW),住所地在河北省兴隆县雾灵山乡眼石村。法定代表人:司志文。原告王桂芳诉被告承德双井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承德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桂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承德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桂芳诉称:被告承德公司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被告承德公司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1日,承德公司与王桂芳签订借款合同1份,双方约定承德公司向王桂芳借款10000元,每月支付利息15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如到期未还,承德公司应当按照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补偿原告王桂芳。当日,被告承德公司向王桂芳出具10000元的收据。后承德公司仅支付2个月的利息300元,原告王桂芳索要无果,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王桂芳提供的地址,无法向被告承德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本院遂公告送达,但被告承德公司未到庭应诉。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桂芳与被告承德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王桂芳提供借款后,有权要求承德公司归还。王桂芳要求承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承德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清偿债务,系违约行为。原告王桂芳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承德公司支付自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语气利率为日利率千分之二,该约定过高,现王桂芳要求按照年利率24%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承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承德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王桂芳借款10000元及利息(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自2016年11月1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28日,另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7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54元,公告费560元,合计614元,由被告承德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邵长伟代理审判员 王龙海人民陪审员 李三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