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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804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8-29

案件名称

周文学与付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文学,付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8043号原告周文学,男,1962年1月1日出生,满族,农民,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智(原告之子),男,1985年11月20日出生,满族,现住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振洲,河北谐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宝鑫,男,1986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负责人张友林,系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保险公司职员。原告周文学诉被告付宝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党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文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武智、郭振洲,被告付宝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文学诉称,2015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付宝鑫驾驶×××号车顺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逸城路段,遇原告周文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周文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付宝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8512.81元、误工费9932.5元(2017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性收入×10月)、护理费345584元(住院期间为35634元/年/365天×37天、后续护理费为56987元/年×20年×30%)、交通费9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14542元(11919元/年×20年×90%)、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530.5元(石井兰为9798元/年×5年/6人、李艳芬为9798元/年×20年/2人)、鉴定费2300元、复查费1980.4元,以上共计829001.21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0000元;由被告付宝鑫负担超出部分的70%、扣除被告付宝鑫垫付费用21900元后,被告付宝鑫应赔付原告费用为594400.85元。被告付宝鑫辩称,原告诉请过高,其他质证时发表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辩称,我公司在事故限额责任限额内在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具体意见质证时发表。原告周文学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2015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付宝鑫驾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号小型普通客车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被告付宝鑫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2、秦皇岛市第一医院诊断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后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医疗费票据五张,证明原告受伤后,通过门诊和住院治疗的方式在秦皇岛公安医院和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接受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108512.81元;4、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在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出院后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5、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临床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导致身体四处部位残疾,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十级、十级、十级;6、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户籍为农村性质;7、交通费票据49张,证明原告及家属因治疗花费交通费969.2元;8、石井兰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乡八拔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石井兰(×××)是原告母亲,属于原告被抚养人;9、李艳芬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经与原件核对一致)、秦皇岛市中医院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心脏彩超报告单二份,证明李艳芬(×××)系原告妻子,因严重心脏疾病无劳动能力,属于原告被抚养人;10、鉴定费发票二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发生鉴定费2300元;11、门诊医疗费票据四张,证明原告因鉴定检查花费医疗费1980.4元;12、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八拨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石井兰共育有包括原告周文学在内的五个子女。被告付宝鑫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护理费用过高;不认可原告主张按70%比例赔偿,我方按照50-60%比例赔偿,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21900元是我垫付的。对村委会出具的石井兰子女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余质证意见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真实性无无异;证据2、3、4、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无异议,原告需提供户口簿证明其户籍性质;证据7过高,出租车票连号,请法院酌定费用;证据8、9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表明石井兰、李艳芬与原告的关系,还应提供共同抚养人的相关手续,证据9中的李艳芬的诊断只能证明其有心脏病,不能证明其需要抚养,未提供其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证据10、1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赔偿明细中:1、护理费、残疾辅助器具未提供相关证据;2、石井兰被抚养人生活费需提供其他6人的证明,李艳芬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未提供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故不认可。对村委会出具的石井兰子女情况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付宝鑫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2017)冀03行终3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一致),证明我对交警做出的行政处罚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经市中院终审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文学对被告付宝鑫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对被告付宝鑫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真实性无异议,其他无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付宝鑫驾驶×××号车顺河北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森林逸城路段,遇原告周文学驾驶电动自行车由路南向路北横过道路,两车相撞,造成周文学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勘查认定,付宝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周文学到被送至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检查并到秦皇岛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37天(2015年9月19日至2015年10月26日),共支付医疗费108382.81元(其中被告付宝鑫为原告垫付了21900元)。原告周文学的出院诊断为:多部位损伤、脑挫伤(颞右)、蛛网膜下腔出血、硬模下血肿(额颞顶右)、颅骨骨折(额颞顶右)、左侧肱骨干骨折、肋骨骨折(左侧多发)、双侧创伤性湿肺、第1-4腰椎左侧横突骨折。医嘱建议:1、出院后注意功能锻炼,防止双侧下肢深静脉血栓;2、出院后可到骨科门诊就诊,治疗相关疾病;3、3-6月后可再次入院行颅骨修补术;4、定期复查头MRI,神经外科随诊。事故发生后,经原告周文学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文学的伤残等级进行评定。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6年7月18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文学伤残程度分别为三级、十级、十级、十级。原告周文学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150元。经原告周文学申请,我院依法对外委托至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周文学的护理依赖程度进行评定。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2月2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周文学头部及左上肢损伤致日常生活活动能力下降,需他人帮助、护理才能维系正常日常生活,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原告周文学支付法医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共计2260.40元。经查,原告周文学出生于1962年1月,户籍地为秦皇岛市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山乡八拨子村,属农村人口。再查,被告付宝鑫驾驶的×××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号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另查,事故发生后,被告付宝鑫对秦皇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交警部门针对本次事故对其做出了罚款100元及驾驶证扣6分的处罚决定。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出具(2016)冀0302行初84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交警部门对原告做出的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付宝鑫认为其并无超速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并判决驳回付宝鑫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下发后,付宝鑫提出了上诉。后经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2017)冀03行终38号行政判决书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宝鑫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周文学受伤,事实清楚。交警部门依据当事人的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及过错,认定被告付宝鑫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文学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周文学因此次事故导致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得到赔偿。结合法律规定并参考事故认定书记载的事故经过、双方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对于本院确定的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以被告付宝鑫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周文学自负30%为宜。又因被告付宝鑫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所投保的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其次,交强险不足部分或交强险范围外的损失,应由被告付宝鑫按照其所负主要责任的比例负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宝鑫已经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关于原告的损失的确定:一、关于原告张永长损失的确定;1、医疗费:原告周文学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可以证实其到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秦皇岛市第一医院治疗及支出医疗费医疗费108382.81元的事实,此部分费用属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5年12月16日在秦皇岛市公安局公安医院产生的医疗费130元,为鉴定检查产生的费用,应属于鉴定费,不应在医疗费中予以主张;综上,本院认可原告医疗费为108382.8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案显示其住院治疗共计37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50元/天×37天=1850元;3、残疾赔偿金:(1)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文学的伤残等级由专业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分别为三级、十级、十级、十级,结合原告周文学的农村人口身份及鉴定书出具时间,本院认可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年予以计算,计算年限为20年,赔偿系数为90%,故残疾赔偿金为11919元/年×20年×90%=214542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①根据原告提交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青龙满族自治县茨榆乡八拔子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本院认可石井兰(出生于1940年)为原告周文学的母亲,其共育有包括原告周文学在内的五名子女,参考其在原告周文学定残时的实际年龄及其属于农村人口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可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因原告周文学应对其负担的扶养义务而产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属于原告周文学的必要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参考原告周文学的户籍性质并结合石井兰生育子女的情况,原告请求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798元/年计算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计算年限为5年、并需扣除石井兰应由除原告周文学外其他四名子女负担的扶养责任,原告周文学主张扶养石井兰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798元/年×5年÷6=8165元未超过上述合理范围,本院予以认可;②原告主张其妻子李艳芬患有严重心脏疾病无劳动能力、应获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周文学未能提交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对其妻子李艳芬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情形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扶养李艳芬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原告周文学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214542元+8165元=222707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参考原告的伤残等级并结合事故责任和本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0元;5、误工费: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护理依赖程度,本院认可原告周文学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误工,误工时间自事故发生日(2015年9月19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2016年7月18日)共计302天,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本院认可其误工费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村居民纯收入11919元/年来计算,故原告误工费应为11919元/年÷365天/年×302天=9861.75元;6、护理费:(1)定残前的护理费:参考医嘱建议并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周文学在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原告主张按照35634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未超出法律规定的相关标准,本院予以认可,故原告定残前的护理费应为35634元/年÷365天/年×37天=3612.21元;(2)后期护理费: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周文学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参考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原告周文学在定残后仍需护理,护理依赖程度系数酌定为30%,参考我国人口的平均寿命并结合原告定残时的实际年龄,本院酌定原告护理期限20年,计算标准按照2017年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35785元/年计算为宜,故原告周文学的后期护理费应为35785元/年×20年×30%=214710元;综上,原告周文学的护理费为218322.21元(3612.21元+214710元);7、交通费: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且与就医地点、时间、次数相符,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并参照其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8、鉴定费:原告为进行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的鉴定而支付的鉴定费4410.40元(2150元+2260.40元)是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复查费共计1980.40元属于鉴定检查费用,应在鉴定费项下予以计算,不再重复计算;综上,本院认可原告鉴定费4410.40元;9、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2800元,但未能提交证据对此部分费用的用途、真实性及具体数额加以证明,故原告主张此部分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经核实原告周文学有证据支持的合理合法损失为:医疗费1083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22270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误工费9861.75元、护理费218322.2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410.40元,共计608134.17元因此,首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学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2000元、残疾赔偿金68000元,共计120000元。其次,被告付宝鑫应赔偿原告医疗费余款98382.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残疾赔偿金余款154707元、误工费9861.75元、护理费218322.21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4410.40元,共计488134.17元的70%即341693.92元,扣除被告付宝鑫已经给付原告周文学的垫付款21900元,被告付宝鑫尚应赔偿原告周文学损失319793.92元(341693.92元-21900元)。综上,本院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周文学损失120000元;二、被告付宝鑫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周文学损失319793.92元(已扣除被告付宝鑫已经给付原告周文学的垫付款21900元);三、驳回原告周文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4元,减半收取4872元,由原告周文学负担923元,由被告周文学负担39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党玮二○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记员韩力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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