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882民初22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5
案件名称
孟宪臣与敖文广、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宪臣,敖文广,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富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2民初2263号原告:孟宪臣,男,196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敖文广,男,1971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金海,男,总经理。原告孟宪臣与被告敖文广、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宪臣,被告敖文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185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6年开库收粮时。2016年3月15日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为2016年12月末。2016年4月21日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未约定借款利率。借款到期后原告索要未果,诉讼来院。被告敖文广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只是现在无力偿还。等厂子运作起来,同意还款。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开办之初法定代表人是被告敖文广。2016年12月2日,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为肖金海。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开办建厂用资金,由被告敖文广多次向原告借款。被告敖文广分别于2015年5月8日、2016年3月15日、2016年4月21日以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1300000元(之前三次借款,后出具的总借据)、250000元和300000元的借据。前二笔借款约定月利率30‰,还款日期分别为2016年开库收粮时和2016年12月末。后一笔借款未约定借款利率,仅约定还款日期为2016年7月20日前。借据加盖了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印鉴和财务专用印鉴。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及其相互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在原告提供的债权凭证上,清楚地载明借款金额和债务人姓名,并加盖了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印鉴和财务专用印鉴。原、被告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对债务主体没有实质影响。公司印鉴和财务专用印鉴对外具有同等效力。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仅对有利息约定部分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未约定利息和超出年利率36%的部分,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孟宪臣借款本金1850000元及利息(按本金1300000元,月利率20‰,自2015年5月8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本金250000元,月利率20‰,自2016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25元由被告富锦市广宇米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世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潘梦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