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94执1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王虎林、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王虎林,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94执188-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负责人:曲胜远,系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王虎林,住长春市二道区。被执行人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二道区。法定代表人:林瞳。本院执行的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与被执行人王虎林、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7)吉0194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一、被告王虎林于本��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贷款本金960966.71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7月10日的利息27120.65元、罚息108.64元,并按逾期利率8.08925%支付自2016年7月11日起至实际偿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二、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净月旅游经济开发区支行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虎林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82元,由被告王虎林、被告长春万科京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法律文书于2017年5月22日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于2017年7月7日依法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我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孙志宏的执行款扣划到法院账户且转入申请人账户,故申请执行人书面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执行程序。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吉0194民初514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王林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