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4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常运粮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水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运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水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4刑初8号公诉机关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运粮,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清水河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6日被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被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水河县公诉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运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云聪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运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水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4月18日,被告人常运粮在明知占用林地修路需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在清水河县宏河镇(宏河镇元子湾村委西圐圙图村西北)八犋牛壕占用林地清标、垫路基修路、修排水渠及步行道,建两个小广场(环保广场与海红果广场)。经对被告人常运粮占用林地的面积、林地类型、树种与毁坏林木价值进行鉴定,被告人常运粮清标、垫路基修路占用林地的面积为0.9783公顷(14.6745亩),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被毁坏林木价值为人民币5295元。林地原有地貌已完全改变,原有植被被严重毁坏。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常运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修路基础工程承包合同、会议内容、请示、工程情况说明、预算书、专业技术勘验报告书、清发改(森)认字[2016]7号文件、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草图、摄影照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笔录、归案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常运粮在明知占用林地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而未办理的情况下,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0.9783公顷(14.6745亩),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常运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予否认,没有提出辩护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6日,被告人常运粮与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村民委员会签订合同,承包了通往爱心家园修路基础工程,约定由被告人常运粮负责办理征占用地相关手续,在土地手续未办理前,不得进行施工。被告人常运粮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开始施工修建道路。经清水河县林业局勘验报告,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村委会八犋牛壕修建公路占用林地0.9783公顷,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经清水河县发展改革和经济信息化局认定,柠条林和小叶杨树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5295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国家林业局检查督导组在清水河县检查督导期间,发现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村委会八犋牛壕有非法占用林地事件,清水河县森林公安局予以立案侦查;2、被告人常运粮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常运粮在未办理征占用林地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在××县的经过;3、证人王龙、刘仝为、范志良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常运粮在清水河县宏河镇八犋牛壕修建通往爱心家园道路的有关情况;4、宏河镇元子湾村民委员会通往爱心家园修路基础工程承包合同、清水河县宏河镇人民政府会议内容、关于修建元子湾村乡村路的请示、关于元子湾行政村西库伦图村捐建道路工程的情况说明、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乡村道工程预(决)算书,证实被告人常运粮与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通往爱心家园修路基础工程承包合同等情况;5、清水河县林业局占用林地专业技术勘验报告书,证实清水河县宏河镇元子湾村委会八犋牛壕修建公路占用林地0.9783公顷,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等情况;6、清发改(森)认字[2016]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价格认定标的物在认定基准日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5295元等情况;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草图、摄影照片,证实通往爱心家园公路的地理环境等情况;8、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常运粮的基本情况等。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常运粮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非法占用林地面积为0.9783公顷,林地类型为灌木林地,林种为防护林,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柠条林和小叶杨树的经济损失认定为人民币5295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运粮当庭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可以依法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运粮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第二日一次缴清。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吕 彦审 判 员 李 强人民陪审员 张海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丽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林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林地等农用地大量毁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对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己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