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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4民初67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耿瑜与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瑜,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4民初6761号原告:耿瑜,男,1984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北区。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宾水西道333号万豪大厦C-1302号。法定代理人:沈某,总经理。原告耿瑜与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耿瑜诉称,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商品房一套,总房款1105450元。双方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交付验收合格的商品房。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付商品房的违约金,自2015年7月1日至2017年6月13日止,共计105455.32元。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2日签订《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开发的天津市南开区卫津南路西侧柏悦花园x号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69.62平方米,总房款1105450元。合同第三条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第五条约定,除遇不可抗力外,被告如未按合同第三条约定日期交付商品房,逾期在365日内的,原告有权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超过上述约定期限的,原告再向被告追究已付款利息的同时,还有权按照下列约定,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合同继续履行。被告应支付原告已付款利息,利息自合同约定被告应交付商品房之日次日起至实际交付商品房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支付了房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庭审中,原告表示不清楚如何计算逾期交房违约金,以法院认定的计算方法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如期向原告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应自2015年7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已付款利息,该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另,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耿瑜以总房款110545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止的已付款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9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天津海泽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宣判后当事人权利义务告知书一、上诉权的行使。当事人不服我院第一审判决、裁定,有权在判决、裁定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上诉。逾期不上诉,我院作出的判决书、裁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内,将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缴费凭证及上诉状副本一并交至本院诉讼服务中心。逾期不提交,经对方当事人申请,该案件即有可能进入人民法院执行程序。由此产生的后果,由上诉人承担。二、申请再审权的行使。当事人对已经发生的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或者当事人双方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我院申请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不停止判决、裁定的执行。当事人审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三、主动履行。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主动向对方当事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也可与主审法官联系主动履行事宜。四、申请执行权的行使。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书、裁定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人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