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行终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与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行终2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6社。法定代表人申泽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蒋云川,重庆市沙坪坝区虎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小龙坎新街42-1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梅,局长。委托代理人忻静,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陈阳,男,199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委托代理人杨文学,重庆普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屹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沙坪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沙区人社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渝0151行初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申屹公司系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依法核准登记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申泽奇,该公司所在地址为重庆市沙坪坝区回龙坝镇西溪桥村6社。陈阳系申屹公司职工。2016年1月7日7时许,陈阳驾驶渝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沙坪坝区西永与一纵线交叉路口,与一辆闯红灯的无牌电动三轮车接触,造成陈阳倒地受伤,电动三轮车逃逸现场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第500601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陈阳无责任。后陈阳于2016年3月17日向沙区人社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沙区人社局于同日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向陈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于2016年3月24日以邮寄的方式向申屹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限申屹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沙区人社局提供证据。后沙区人社局于2016年5月9日作出沙人社伤险认决字[2016]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阳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并于2016年5月25日分别通过直接送达和邮寄送达的方式向陈阳和申屹公司送达了该决定。申屹公司不服,于2016年12月28日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陈阳与其父母陈明强、冯文惠共有位于沙坪坝××××2-8的房屋,并进行了产权登记,且该房屋在陈阳发生交通事故期间处于居住状态。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沙区人社局是县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其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具有作出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沙区人社局依据陈阳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该工伤认定,依照法定程序向陈阳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向申屹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并告知受理工伤认定的情况,沙区人社局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分别以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的方式向申屹公司和陈阳送达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其程序合法。本案争议焦点为:陈阳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陈阳发生交通事故时间7时许及申屹公司陈述的其单位8时30分上班,并结合工伤认定表中陈阳对受伤害经过简述,李非、贾文军出具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04房地证2015字第45××78号房地产权证、户口簿、水电气费收据、(2016)渝0106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公司基本情况、地图等证据能够认定陈阳是申屹公司的员工,于2016年1月7日7时许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而受到伤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之规定,即使如申屹公司陈述陈阳与其父母共有的位于沙坪坝××××2-8的房屋由陈阳父母居住,而陈阳本人居住于申屹公司相邻的地方,依据上述规定,陈阳从其父母居住地到工作地的合理路线也属于上下班途中。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申屹公司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能够充分证明陈阳不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故沙区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申屹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申屹公司负担。上诉人申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陈阳是公司通机车间员工,陈阳受伤当天该车间休息,陈阳从他父母家上街去买菜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与上诉人无关。陈阳发生交通事故的地点在西永,与去公司的路线相反,说明陈阳不是上班途中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没有当事人签名。因此,陈阳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撤销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陈阳在二审中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依据: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陈阳身份证复印件;3、重庆市沙坪坝区陈家桥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4、《公司基本情况》;5、(2016)渝0106民初2599号《民事调解书》;6、李非和贾文军分别出具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7、第5006012016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8、104房地证2015字第45××78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及水电气缴费发票;9、《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10、《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EMS邮寄单、EMS查询回单;11、7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及送达回证、EMS邮寄单;12、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的回函;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上诉人申屹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地图;2、《沙区人社局受理工伤残(亡)认定登记表》。被上诉人陈阳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并当庭举示证据如下:1、104房地证2015字第45××78号房地产权证;2、居民户口簿;3、水电气费收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9-12,申屹公司、陈阳均无异议,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1与庭审中陈阳的陈述能够印证陈阳向沙区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能够证明陈阳的身份情况,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6、7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阳于2016年1月7日7时许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实受伤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4能够证明申屹公基本情况,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明申屹公与陈阳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证据8与陈阳举示的证据1、3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陈阳有位于沙坪坝××××2-8房屋的产权,且该房屋长期处于居住状态。申屹公司举示的证据1能够证明陈阳发生交通事故与申屹公司大体位置情况的事实,依法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陈阳举示的证据1-3能够证明陈明强、冯文惠与陈阳共有位于沙坪坝××××2-8房屋的产权,该房屋长期处于居住状态,陈明强与陈阳系父子关系,冯文惠与陈阳系母子关系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真实、合法,依法予以采信。上述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异。对于上诉人申屹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及调查取证申请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二款“原告或者第三人在第一审程序中无正当事由未提供而在第二审程序中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接纳”的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接纳。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上诉人铜梁区人社局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举示的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陈阳系上诉人申屹公司的员工,于2015年1月7日7时许从居住地至工作地的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事实。被上诉人沙区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认定陈阳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称陈阳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但上诉人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申屹金属铸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之玮审 判 员 李雪莲审 判 员 李 宜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法官助理 黄浩淼书 记 员 王君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