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4民初3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8-07-10
案件名称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王美华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王美华
案由
诉讼、仲裁、人民调解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4民初3802号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普澜二路**号新荣大厦*座***室。组织机构代码55731358-1。负责人:李来斌,系该律师事务所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露,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王美华,女,194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大余县。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与被告王美华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采用公告方式送达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并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钟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小敏、人民陪审员邵静组成合议庭继续审理。本案于2017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求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00.67元、代为垫付的诉讼费1842元、鉴定费2300元以及借支的医药费与护理费61639.47元,合计79882.14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下称“代理合同”),原告接受被告委托,代为办理其诉黄方森、李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案号:(2016)粤0604民初12692号]。代理合同中约定:被告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原告律师费,原告律师办理被告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被告承担。2015年4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支了医药费58999.47元以及护理费2640元,合计人民币61639.47元。2016年11月7日,原告又代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300元。2016年11月29日,原告代理被告向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被受理,同时垫付诉讼费1842元。2016年12月16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604民初12692号,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美华赔偿47002.22元,判决被告李荣、李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王美华赔偿66600.03元。案件受理费1842元,其中王美华负担41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李荣及李剑负担954元。届时,被告即将从保险公司处获得赔偿款47002.22元。依照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确定的金额的30%支付原告律师费。现原告暂时向被告主张先支付赔偿款47002.22元这一部分的律师费即14100.67元,同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诉讼费1842元、鉴定费2300元以及借支的医药费与护理费61639.47元,合计人民币79882.14元。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仍拒绝支付。原告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委托代理事项,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及归还原告代其垫付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所借支的医药费与护理费。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请依法判决。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执业许可证及被告王美华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能客观反映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情况,本院予以确认;2.《民事委托代理合同》、(2016)粤0604民初12692号案禅城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费票据、民事判决书、审判文书生效证明、强制执行申请书、借条、鉴定费发票等证据,其中《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有原件可供核对,其他证据能形成证据链,客观反映本案诉讼代理合同的相关事实,故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确认。依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4月2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载明甲方因交通事故一案,聘请乙方提供法律服务,约定的主要内容如下: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委派律师担任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代理甲方上述案件的诉讼(一审和二审)和执行。2.甲方同意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乙方律师费,自甲方获得赔偿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否则,甲方除应继续向乙方支付上述律师费外,还应按甲方实际获得的赔偿款的百分之二十向乙方支付违约金。3.在本合同有效期内,除双方协商解除合同外,任何一方不能单方解除本合同。如乙方无故终止,所收取的律师费全部退还甲方;如甲方无故终止,应当按照本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4.乙方律师办理甲方委托事项发生的诉讼费、鉴定费以及公证费等司法行政机关收取的费用由甲方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其事务所律师作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6年11月29日代理被告到本院起诉黄方森、李荣、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并代被告垫付了该案的受理费1842元;上述案件的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12692号],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追加李剑为被告,并经审理后,于2016年12月16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002.22元予被告,李荣、李剑赔偿66600.03元予被告并驳回被告其他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1月14日生效。原告持有一份《借条》,载明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垫付医药费58999.47元,另外护理费2640元。该借条下方“借支人”处有“王美华”字样的签名并有捺印。另查明,基于诉讼需要,被告委托广东法维鉴定所进行了相关鉴定,原告为被告垫付了鉴定费2300元。本院认为,本案为诉讼代理合同纠纷。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与法律、法规并不相悖,为有效合同。原告的诉求能否得到支持,本院分述如下: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被告应按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约定支付律师费。参照《广东省物价局、司法厅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及《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案涉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按照判决或调解或和解获得的赔偿款的30%比例支付律师费,并不违反上述规定。本案中,对于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的诉讼,本院作出判决系判令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47002.22元予被告,李荣、李剑赔偿66600.03元予被告;现原告在本案中仅主张被告按获得47002.22元的赔偿额计算律师费,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经核算,被告应按上述约定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4100.67元(47002.22元×30%)。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返还垫付费用。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其代理被告所涉的诉讼中代被告垫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的规定,原告确为被告垫付了伤残鉴定费2300元、受理费1842元,则被告应当偿还该些费用给原告。原告该项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收到被告偿还的费用后,应将鉴定费及受理费的发票交付给被告。关于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归还借支的医药费58999.47元、护理费2640元。根据原告持有的借条,该借条有原件可供核对,在无其他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可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支了上述款项用于支付医疗费及护理费,双方就此形成借贷关系。虽然借贷关系与诉讼代理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基于减少讼累的角度考虑,本院就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一并处理。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支款合共61639.47元(58999.47元+264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14100.67元;二、被告王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返还代垫的伤残鉴定费2300元、受理费1842元;三、被告王美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盈安律师事务所归还借支款61639.4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元,财产保全费819元,合计2617元,由被告王美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力审 判 员 张小敏人民陪审员 邵 静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倩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