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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民终3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简新平、厦门市海沧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简新平,厦门市海沧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民终30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简新平,男,1973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海沧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石塘村南片**号之四,注册号350205820061428。经营者:林炳水,男,198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简新平因与被上诉人厦门市海沧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以下简称珍爱心孕婴用品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2017)闽0205民初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简新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珍爱心孕婴用品店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意偏袒珍爱心孕婴用品店一方。2016年11月9日,简新平在海沧××南××号珍爱心孕婴连锁店购(NutriLon)奶粉2瓶,收据号9005180,金额为358元,同时,于2016年11月12日购同样奶粉4瓶,收据号9005181,金额为676元,2016年11月24日购同样奶粉3瓶,收据号9005182,金额为594元,合计金额为1628元;并食用5瓶,才发现无中文标签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现根据法律要求“退一赔十”即退1628元,赔16280元;2、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本案虽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因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出售婴幼食品及用品,简新平购买又非商业用途,无疑属于消费者。本案除应当适用《合同法》以外,应同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被上诉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经营者林炳水口头答辩称:简新平的行为违背诚信原则,浪费司法资源。因为林炳水自己家也在用奶粉,也帮朋友买奶粉,所以店里购买进口奶粉销售。珍爱心孕婴用品店配合工商部门调查,没有发现销售违规商品的情况。简新平提出如果能够10倍赔偿就不起诉。简新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珍爱心孕婴用品店退还简新平奶粉款814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16280元,合计17094元;珍爱心孕婴用品店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11月9日,简新平到位于厦门市××区××南片的珍爱心孕婴用品店购买2瓶(Nutrilon)奶粉,价款358元。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开具收据一张交由简新平收执。其中一瓶奶粉简新平家已食用,另一瓶奶粉简新平转让给其他人,也食用完毕。其后,其他人又从珍爱心孕婴用品店购买7瓶(Nutrilon)奶粉,价款合计1270元。7瓶其中一瓶返还简新平。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当庭表示愿意就简新平购买的2瓶奶粉赔偿358元。一审法院认为简新平向珍爱心孕婴用品店购买2瓶奶粉,双方仅就2瓶奶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简新平要求珍爱心孕婴用品店退还购买奶粉款814元,但是其所购买的2瓶奶粉均已食用完毕,其余奶粉并非其所购买,故简新平要求退还814元的奶粉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简新平要求珍爱心孕婴用品店按照其购买商品价格费用的十倍赔偿损失,则必须举证证明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在出售商品时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即首先应当证明其所购买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简新平所购买的2瓶奶粉均已食用完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其所购买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其次,简新平并未举证证明系珍爱心孕婴用品店系明知奶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因此,简新平的十倍价款赔偿请求,证据不足。但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当庭表示愿意就上述2瓶赔偿358元,系珍爱心孕婴用品店自愿进行赔偿,一审法院予以认可。综上所述,简新平的十倍价款赔偿请求,除珍爱心孕婴用品店愿意赔偿的358元外,其余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厦门市海沧区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简新平358元;二、驳回简新平的其余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简新平与珍爱心孕婴用品店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简新平另有5件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分别由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简新平是否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赔偿金。首先,上诉人简新平在一审法院中自认自行购买2瓶奶粉,另外7瓶为其他人购买,虽然上诉人在二审中主张另外7瓶也是其出资购买,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故双方仅就2瓶奶粉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其次,上诉人简新平购买的2瓶奶粉已经食用完毕,并没有提供相应的检测报告证明其购买的奶粉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再次,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系明知奶粉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销售。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退还奶粉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支持。另,上诉人简新平在二审中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1、故意隐瞒其在厦门市两级法院的案件受理情况;2、在未审核笔录的情况下就拒绝在二审审理笔录上签字;3、在二审审理结束后又表示要申请承办人回避。综上,上诉人简新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248元,减半收取124元,由简新平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8元,由简新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朝阳审判员  孙 仲审判员  白菲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国辉附:相关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