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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刑终5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唐涛、李卫民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涛,李卫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川20刑终53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涛(绰号:高娃),男,汉族,1988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荣县,小学文化。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2日被安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刑事拘留,11月9日被取保候审,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岳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卫民,男,汉族,1980年11月1日出生于四川省安岳县,初中文化。因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11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吸食冰毒于2016年12月17日被安岳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17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8被逮捕,同年7月16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唐涛、李卫民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川2021刑初9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唐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资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倩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唐涛到庭参加诉讼。其间,本院于2017年6月1日通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同年6月30日,资阳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完毕。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4月的一天,被告人唐涛伙同彭某(已判决)在安岳县岳阳镇北坝路东段40号新苗幼儿园旁一居民楼下,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阳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黑色赛摩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5月的一天,唐涛伙同彭某在安岳县岳阳镇顺城街167号2幢2单元楼下,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将被害人姚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黄色雷克牌二轮摩托车盗走。同年12月6日凌晨,唐涛与被告人李卫民共谋盗窃后,在安岳县第一职业中学大门外右侧人行道上采取推车后剪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唐某停放于该处的一辆价值2450元的白色神鹰牌SY125T-29G型踏板摩托车。同月11日晚,唐涛伙同他人在安岳县第一职业中学附近“百益佳超市”外,采取剪线打火的方式盗得被害人袁某的一辆价值800元的白色蒙德王牌MD125T-29G型踏板摩托车和被害人孟某的一辆价值1320元的黑色蒙德王牌MD125T-29G型踏板摩托车。同月17日,公安民警在巡逻时发现唐涛、李卫民行窃,在安岳县岳阳镇九点利商场外将其抓获。唐涛、李卫民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白色、黑色蒙德王牌MD125T-29G型踏板摩托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价格认定意见、辨认笔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唐涛、李卫民的行为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唐涛、李卫民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唐涛、李卫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盗窃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唐涛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判处李卫民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被告人唐涛、李卫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退赔被害人唐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2450元;对作案工具黄色钳子一把、梅花改刀一把、红色小手电筒一个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唐涛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原判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二审庭审中,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一份归案说明,证实2016年10月7日,唐涛被规劝到乐至县公安局投案。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唐涛伙同原审被告人李卫民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唐涛、李卫民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李卫民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2016年10月7日,唐涛主动投案后,虽然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阳某、姚某两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但其在取保候审期间仍然继续实施盗窃行为,尚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而仅仅只能对其2016年12月17日被抓获后如实供述的盗窃被害人唐某、袁某、孟某三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认定为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判在量刑时结合唐涛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在法定量刑幅度内对其处以刑罚并无不当,故唐涛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天勇审判员  肖 忠审判员  黄 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李 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