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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11民初3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钟鸣与张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钟鸣,张为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3322号原告:陈钟鸣,男,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杭州市公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为其,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陈钟鸣诉被告张为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钟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为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钟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为其归还原告陈钟鸣借款25000元,偿付代理费2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4日被告张为其向原告借款25000元,约定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后该款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能归还。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张为其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张为其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陈钟鸣与被告张为其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为合法有效。依据合同约定被告张为其负有归还本金25000元的债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归还该款,本院审查未为阻却事由,应予支持。被告于原告起诉后未能归还借款,并应按约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支出的代理费2000元。该项请求亦未有阻却事由,应予支持。被告张为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为其归还原告陈钟鸣借款25000元,偿付代理费2000元,合计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张为其负担。原告陈钟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张为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陈佳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