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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27执4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吴耀平、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耀平,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1127执493号申请执行人吴耀平,男,1968年1月25日出生,住景宁畲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景宁王金洋复合产业区,组织机构代码:563340957。法定代表人洪明正。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吴耀平与被执行人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仲裁的仲裁调解书一案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被执行人浙江山正畲药药业有限公司在(2017)浙1127执493号执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指定的义务。二、拒不履行的,按执行通知书确定的款额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或扣留、提取其同等数额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晓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毛萍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