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09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志立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志立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209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志立,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现住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无业。2016年9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唐山市曹妃甸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18日被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7月1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以唐曹检公诉刑诉(2017)1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志立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志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30日0时30分许,被告人张志立驾驶冀B×××××小型轿车在南堡开发区发展道碱厂生活区北门口转弯时,王某驾驶的冀B×××××奔驰小轿车(在其后行驶)与其相撞。经血液酒精含量检测认定:被告人张志立体内血液酒精含量为124.8mg/100m1,属醉酒驾驶。并认为,被告人张志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志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王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视听资料、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谅解书、户籍证明信等证据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志立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志立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能够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可以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志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郑云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