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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民终296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罗显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罗显佳,梁焯洪,周红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民终29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新松居委会新宁路68号英煌新座楼5座1601之一、之二、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66806317880。主要负责人:陈健潮,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卫庭,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显佳,男,1987年7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辉,广东尚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焯洪,男,198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审被告:周红涛,198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简称亚太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显佳、梁焯洪及原审被告周红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6)粤2072民初5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亚太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均不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醉酒驾驶的保险人只在交强险限额内垫付必要的抢救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梁焯洪因醉酒驾驶导致罗显佳受伤,其行为严重违法,若如此仍需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显然加重了保险公司的赔付责任,与法律倡导的公平原则相悖;醉酒驾驶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作为有驾驶资格的驾驶员应明知该规定,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投保人通过阅读相关条款予可理解,无需保险人明确说明,保险公司履行提示义务后即可推定投保人了解保险条款关于醉酒驾驶免责的规定,且醉酒驾驶如通过保险理赔得到救济,势必会放纵无证驾驶、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肇事者推卸法律责任,损害其他投保人利益,引导错误价值取向,有违公序良俗,故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约定,亚太保险公司无需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罗显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梁焯洪未予答辩。周红涛未陈述意见。罗显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梁焯洪、周红涛、亚太保险公司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81134.2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2日00时40分,罗显佳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粤J×××××二轮摩托车(搭载覃耀光)在中山市黄圃××大道中从东往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黄圃××大道新丰红绿灯路口时,车辆与梁焯洪醉酒驾驶粤X×××××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罗显佳和覃耀光受伤。同年12月14日,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圃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显佳承担主要责任,梁焯洪(醉酒,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承担次要责任,覃耀光不承担责任。罗显佳于事故后在中山市黄圃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0天,诊断为右侧股骨中段粉碎性骨折、左侧胫骨、腓骨开放粉碎性骨折、左侧膑骨粉碎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小儿麻痹后遗症等,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复查等。2016年5月9日,广东法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显佳因交通事故致两处九级伤残。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显佳损失,提供证据证实的有医疗费41540.62元(凭票11张,不超罗显佳诉求),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住院40天,每天100元),护理费4800元(按罗显佳请求以120元/天计算,住院40天),误工费9522.52元(误工100天,酌定以广东省上年度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按罗显佳请求以34757(元/年)计算20年,两个九级伤残按22%计算],评残费1500元(凭票),交通费酌定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093.94元,其中梁焯洪已支付5633.3元。粤X×××××小型轿车由周红涛在亚太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强制保险各项赔偿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亚太保险公司以梁焯洪醉酒驾驶为由,主张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免责,但没有提供证据。梁焯洪、周红涛则认为购买保险时,亚太保险公司并没有告知免责条款的内容,而格式条款是无效的,且保险合同上并没有这方面的说明,保险公司亦没有证据证明尽了解释、说明、提示的义务,故认为亚太保险公司应当赔偿。罗显佳同意梁焯洪、周红涛的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害赔偿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作出的认定无误,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亚太保险公司承保了粤X×××××小型轿车的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该保险公司应根据上述规定先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对不足部分的30%,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确认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显佳上述医疗费415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522.52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以上损失共计215093.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罗显佳两处九级伤残,确实给其造成精神损害,根据当事人的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侵权人的获利情况、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具体情况,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1000元为宜。因此罗显佳的上述损失共计226093.94元,具体赔偿情况如下:1.医疗费4154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合共45540.62元,先由亚太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支付10000元,余35540.62元的30%即10662.19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522.52元、残疾赔偿金152930.8元、评残费15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合共180553.32元,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先在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110000元,余70553.32的30%即21166元,再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应由亚太保险公司支付罗显佳赔偿款151828.19元,扣除梁焯洪已支付的5633.3元,还需支付146194.89元。罗显佳要求赔偿交通事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但赔偿数额应当以核定为准。罗显佳对于治疗过程及医疗费的支出已提供出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门诊费用清单等作证,除住院外,医嘱建议复查等,证据充分,因此,无相反证据,应当采信罗显佳的证据,应按医疗费发票计算医疗费。罗显佳住院40天,共主张每天120元护理费,符合本地护理人员的标准确定,应予支持。罗显佳对于工资收入情况未能提供劳动合同、工资签收表、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社保证明等有力证据,且其承认在工地工作、工作不固定,因此,罗显佳主张月均收入为8000元,证据不足,无法予以支持,因其确在城镇工作,故酌定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作为其误工费的计算标准。营养费的请求无医嘱和票据作证,证据不足,故无法予以支持。罗显佳户口在农村,但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工作多年、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无相反证据,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鉴定费亦是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应获赔偿。交通费属于客观必须支出的费用,应按支出票据等证据计算,罗显佳未提供票据作证,故根据客观情况以酌定为宜。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问题,由于就免赔条款,亚太保险公司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已履行了提示义务,即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签收的保险单上载有具体免责条款,也未能举证证实投保人在投保时或投保后签收过该免责条款,因此,亚太保险公司主张免赔,依据不足,不应支持。罗显佳虽患有小儿麻痹后遗症,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一定影响,但该情形不是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不应因个体体质状况对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因此,梁焯洪、周红涛以此主张降低伤残系数,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亚太保险公司是否具有追偿权,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当事人可依法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当事人的诉求或主张,有理有据的,予以支持,没有依据的,均不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亚太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罗显佳交通事故赔偿款146194.89元;二、驳回罗显佳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923元,由罗显佳负担699元,亚太保险公司负担3224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亚太保险公司主张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免责的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亚太保险公司作为承保梁淖洪驾驶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醉酒驾驶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非意味着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需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本案事故造成罗显佳受伤,其相关损失应由亚太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同时,亚太保险公司主张因梁焯洪醉酒驾驶,其在商业三者险免予赔偿,但其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提交相关保险条款证明其与投保人签订的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对此进行了约定,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就商业三者险相关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故对此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亚太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24元,由上诉人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朝晖审 判 员  王 瑄代理审判员  唐芙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禤婕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