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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3民初7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陈聪与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聪,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3民初7366号原告:陈聪,男,1983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蓝田县。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丈八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新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兰,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卓越,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聪与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陈聪向西安市雁塔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雁劳仲案字[2016]994号裁决,陈聪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聪,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兰、卓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聪诉称,其于2001年5月22日由被告招聘,到陕西宾馆工作,其后在2008年5月25日因家中有事,请长假回家办事。原告在处理完家中的事情之后又于2010年1月回单位上班。2016年9月28日,在开会时因为原告向领导反映问题与领导发生矛盾,经理姜伟当场告诉原告不要来了。同年10月1日,原告在放假期间曾找单位领导询问情况,但因为放假没有见到领导。2016年10月9日,被告向原告下发了《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宣布自2016年10月9日起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自2001年5月到陕西宾馆工作,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直到2014年10月才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被告至今��拖欠原告9月份工资未发。且未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认定自2016年10月9日至2016年11月9日期间原告仍在工作期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10月份工资。原告工作以来,被告实行每周休息一天,节假日期间只有春节期间放假,其他法定节假日都不休息,因此,原告自2001年至2016年期间共计星期日加班673天,节假日加班104天,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节假日和休息日的加班费。故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工资7400元(2016年9月、10月)。2、被告支付自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173415.79元。3、被告支付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51800元。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因原告无故旷工,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和公司规章制度,单方解除了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原告2016年9月27日无故旷工离开岗位后,原告一直拒绝前往被告处办理工服工牌退还���离职交接手续,未领取待发工资。根据被告人事部关于公司员工的出勤、休假等统计,原告2016年9月应发工资为2782.65元,10月应发工资为558.22元,两个月共计应发工资为3340.87元。因原告原因导致工资无法正常发放的责任,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成立于2010年8月12日,自该日起被告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2001年至2010年8月11日期间用人单位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自成立后,严格执行劳动休息制度,原告享受了法定的各项休息休假待遇。自2014年,被告开始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原告主张加班费没有事实依据,应予以驳回。原告无故旷工的行为,违反了被告的规章制度。2016年10月8日,在原告旷工达三天以上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向原告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3日,原告陈聪与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原告在餐饮岗位从事主管工作,2014年7月1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在职期间,被告自2013年11月起为原告缴纳养老保险,自2014年3月起为原告缴纳医疗、失业、工伤及生育保险。2016年10月9日,被告下发《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称“陈聪:因你于9月27日至今,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未到岗上班,18号餐饮部通过电话等多种方式未联系到你。现根据公司陕宾司发[2015]87号文件《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请休假管理办法》第24条规定,自2016年10月9日起与你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另查明,原告在职期间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代发,被告向原告发放工资至2016年8月,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部门经理姜伟于2016年9月28日口头通知其离职,其此后再未去被告处工作,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提供了《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请休假管理办法》、会议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明原告旷工已达三天,依据其规章制度,其有权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原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其未见过单位的规章制度,且其并非无故旷工。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银行交易清单、雁劳仲案字[2016]994号裁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无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向其支付2016年9月份的工资,于法相悖。因原告每月工资数额不等,具体工资数额应由用人单位予以核算。根据被告提供的工资表,其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9月工资2782.65元、10月工资558.22元,共计3340.87元,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原告认可其自2016年9月28日起未到岗工作,其主张系因被告部门经理姜伟于2016年9月28日口头通知其离职,故其此后再未去被告处工作,但对该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至2016年10月9日原告无故旷工已达三天以上,被告依据其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离职,不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故对其主张2001年至2016年期间的节假日加班费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宾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聪支付2016年9月份工资2782.65元、10月工资558.2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聪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陈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娜人民陪审员  孟江晖人民陪审员  孙晓霞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打印:扈艳红校对:徐楠2017年月日送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