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5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8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与黄贵、潘二锁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黄贵,潘二锁,耿传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武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5民初44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住所地武川县可镇健康街**号。法定代表人:兰俊,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茂,男,营业厅主任。被告:黄贵,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潘二锁,农民,住内蒙古武川县。被告:耿传玺,农民,住武川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以下简称武川农行)与被告黄贵、潘二锁、耿传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川农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茂、被告黄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二锁、耿传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川农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贷款逾期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633.50元以及还款前所产生的孳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及其他与本案件相关的一切费用。3.如借款人履行还款确实无法实现,要求担保人履行连带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贵于2015年8月17日在我行办理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潘二锁、耿传玺为其提供担保,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贷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向借款人发放催收通知书,要求借款人归还所欠贷款本息,至今未还。为依法保护我行信贷资产不受损失,特向贵院提起诉讼,依法追索我行贷款本息。被告黄贵庭审答辩称,认可原告所述贷款事实及担保事实,但现在无法归还农行的贷款。被告潘二锁、耿传玺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武川农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举证出示借款人申请表与调查表、面谈笔录、身份证复印件、个人信用报告、借款合同、贷款放款回执凭证、贷款发放通知单,证明被告黄贵于2015年8月17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潘二锁、耿传玺是保证人,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8月16日,约定年利率6.79%,逾期年利率10.185%。借款到期后被告黄贵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所举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7日被告黄贵向武川农行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被告潘二锁、耿传玺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年利率6.79%,逾期年利率10.185%。现结欠本金30000元,截止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2633.50元,本息合计32633.50元,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武川农行与被告黄贵之间的借款合同出自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黄贵应当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二锁、耿传玺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对原告武川农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贵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川县支行借款本金30000元,该款利息2633.50元(截止2016年11月22日),本息合计32633.50元,款限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本金清偿前的利息仍由被告黄贵承担;二、被告潘二锁、耿传玺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元,由被告黄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秦永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巧凤 来源:百度搜索“”